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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陳昭演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93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4年12月28日、95年3月2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5年12月28日(對繼承人)、96年9月2日(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則於97年4 月24日屆滿。被繼承人陳昭演遺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股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臺北市○○街○○巷○○號9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存款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4,065 元,催告期間除有關係人陳仁沛提出遺囑聲明願受遺贈外,無其他人就遺產申報權利,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惟陳仁沛所持遺囑係私文書,經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98年8月25日分別函請陳仁沛循司法途徑確認,均未獲回復。是被繼承人陳昭演遺產於扣除代管期間墊付費用107,347 元後,賸餘均依法收歸國有,故被繼承人陳昭演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3號、95年度家催字第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報紙、陳仁沛95年5月5日聲明願受遺贈函、聲請人95年5 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2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0年9月2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1548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庫繳款書、支出收據、股票接管資料查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產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件為證。然查,本件既有受遺贈人陳仁沛聲明願受遺贈,則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未完成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事宜,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