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姜玗君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秀錦、劉世翔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劉秀錦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世翔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而為劉世翔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9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確定,且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已撤銷,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有聲請本院返還上開保證書之必要,惟劉秀錦怠於聲請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劉秀錦聲請本院通知劉世翔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限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苟非具債權、債務關係者,即無上揭代位權。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依上開決議揭櫫之法理,於非訟事件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之訴者,亦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相對人,否則即應將對於被代位人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經查,劉秀錦固為供擔保人,然聲請人既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秀錦行使權利,依上揭規定,其將劉秀錦列為共同相對人,即屬於法無據。又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劉秀錦提出保證書,使劉秀錦得持以供擔保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98號對劉世翔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係因劉秀錦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對之提供扶助並出具保證書,聲請人與劉秀錦間不因之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規定自明,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規定:「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應使受扶助人簽具同意書後,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出具保證書,此為聲請人之法定義務,非源自對受扶助人之債權,是尚難因受扶助人劉秀錦未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即逕認聲請人為劉秀錦之債權人;又聲請人未提出原保證書影本釋明,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98號假扣押執行卷,因逾保存期限擬銷毀,無法調卷核實,有調卷單在卷可佐。綜上,聲請人主張代位劉秀錦聲請本院通知劉世翔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