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家聲字第 615 號聲 請 人 張春治相 對 人 林易臻(原名林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 100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於民國101年3月7日經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5萬7500元,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
現因本案101年度重訴家字第45號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向法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於103年6月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德字第25193號執行命令發給52萬4160元,就兩造間前揭扣押假所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行使權利完畢,為此請求返還剩餘之擔保金43萬334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103年度司執德字第25193號函、保管支出單及財政部國政署報表、相對人之銀行帳號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事件、101年度家全字第20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2519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