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林淑嬌相 對 人 潘彥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0 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執行在案,該案後併入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10108號並扣押34萬0,144元,因相對人另向新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前揭本案之親屬會議決議,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與確定在案,聲請人亦撤回100年度司執字第10108號強制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供之擔保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674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存字第657號提存書、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家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10108號函、103年6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10108 號函與存證信函正本與回執正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存字第65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