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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王光陽相 對 人 王光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光晨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