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蕭琳潔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杜青芬相 對 人 李世有(原名:李俊毅)
李俊弘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李彥瑩
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翁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泰雄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育一子李俊明(原名蕭俊明,經法院確認為李泰雄之子),李泰雄與聲請人協議由聲請人攜李俊明至日本大阪生活,李泰雄同意每月給付李俊明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或以日幣500,000 元計算之扶養費(下稱系爭協議),李泰雄分於87年
3 月9 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6 日均匯入130,000 元、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1日匯入120,000 元。詎87年10月19日李泰雄因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李泰雄復未交代其他家人代其履行系爭協議,是聲請人自87年10月起即未再取得李泰雄應給付扶養費。考量李泰雄重病後已無勞動能力,僅能由所存財產支應子女扶養費,而聲請人又能繼續勞動,堪得共同扶養李俊明成人,再據李泰雄雄厚財產資力、聲請人按月領取薪津及日本物價水準,自87年10月起,由李泰雄負擔所承諾扶養費中之8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自88年2 月至96年12月為李泰雄代墊扶養費,共8,560,000 元(80,000元×107個月=8,560,000元),李泰雄本應給付卻未為之,聲請人因李泰雄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代其墊付,李泰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李俊明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則聲請人即得請求返還。而李泰雄業已逝世,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李彥瑩、李俊毅、李俊弘及李俊明等7 人為李泰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 ,聲請人免除對於李俊明債務,而無免除全部債務意思,相對人李俊蔚等6 人應就7,337,143 元(8,560,000 元×6/7 =7,337,143 元)之債務負起連帶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7,337,143 元,即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均不知悉有系爭協議,倘若李泰雄與聲請人間存有系爭協議,於88年間聲請人以李俊明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時,卻未提及。且聲請人於95年10月26日及96年5 月15日委託尤英夫律師、黃宗哲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催請李俊明扶養費時,亦未提及系爭協議存在。又87年10月19日李泰雄因中風呈植物人狀態時,聲請人即要求相對人於89年間共同支付2,000,000 元,且由相對人李俊慶代為轉交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又於95年10月26日及96年5 月15日委託尤英夫律師、黃宗哲律師寄發律師函再次要求相對人李彥瑩、李俊慶、李俊蔚等代理李泰雄給付李俊明生活費、教育費,而當時李泰雄之子女及李泰雄監護人即李彥瑩鑑於法院判決確認李俊明為李泰雄之子嗣,從而決定自李泰雄之財產中提領部分金錢予李俊明,因此於96年5 月24日相對人李俊慶先委託尤英夫律師代為轉交面額1,000,000 元(票號BB0000000 )之即期支票乙紙予李俊明,同年6 月22 日 再支付11,009,000元予聲請人,同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如本件卷一第111 頁所示,下稱李泰雄財產協議),約定李泰雄財產於李彥瑩管理財產4 分之1 之範圍即總計12,009,000元,移由李俊明管理等情,並為履行李泰雄財產協議,李俊慶分別於96年7 月17日將面額3,000,000 元(票號BB0000000 )之即期支票乙紙、同年7 月31日將面額4,000,00
0 元(票號BB0000000 )之即期支票乙紙、同年8 月15日將面額4,009,000 元(票號BA0000000 )之即期支票乙紙託尤英夫律師交由李俊明。自89年起關於李俊明扶養費用,李泰雄至少已支付14,009,000元,李泰雄何來受有利益,聲請人更無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即屬無據。縱認系爭協議存在,該項債權即屬聲請人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 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該項債權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聲請人遲至103 年1 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人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不論基於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為,均不得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李泰雄間存有系爭協議等情,提出各類存款入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參家非調卷第11頁至第18頁),對照李彥瑩陳述:我們匯款給聲請人,我知道,因為聲請人會跟我訴苦,所以我先生(即李泰雄)會匯款,匯款原因是因為聲請人生活很苦,我先生就會匯款等語(參本件卷一第225頁),則李泰雄為生活照顧,於87年3 月9 日、同年4 月9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6 日均匯入130,000 元、同年
7 月8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9月11日匯入120,000元,觀諸上開諸筆匯款期間約略固定,匯款金額相近,顯為履行定期性給付所為,堪信聲請人與李泰雄間確存有系爭協議。相對人辯稱無系爭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㈡、相對人辯稱李泰雄已支付14,009,000元予聲請人,供扶養李俊明所用等情,提出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96年5 月15日96年世函字第503 號函、95年10月26日95年世函字第1006號函、李泰雄財產協議、委託書、支票影本、簽收單、收據為證(參家非調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件卷一第68頁至第79頁、第
106 頁至第120 頁)。對照李泰雄中風後,聲請人請求李泰雄家族協助照顧李俊明在日本生活花費,經李泰雄家族長孫林秉憲居中調解,並先代墊2,000,000 元,且兩方分別委請田振慶及尤英夫律師處理,顧及李泰雄當時受禁治產宣告尚未亡故,不宜直接分割其財產,再以代管名義,給付12,009,000元予聲請人,供照顧李俊明之用等情,為證人林秉憲即李泰雄侄兒及田振慶證述明確(參本件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參酌尤英夫律師陳述聲請人於96年委請伊辦理李俊明與李泰雄間日本學費及生活費請求,經李泰雄監護人李彥瑩委請律師出面,並達成協議,雙方簽署李泰雄財產協議等語,有103 年11月7 日民事陳明狀在卷可徵(參本件卷一第229 頁),堪信已由李泰雄財產,撥付14,009,000元予聲請人,供扶養李俊明之用。聲請人主張李泰雄未按協議給付李俊明扶養費用,由其單獨支付李俊明扶養費用,受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信。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 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 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1 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
6 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退步言之,縱認李泰雄未履行其依法應分擔對李俊明之保護教養義務,致聲請人代為履行,聲請人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然聲請人與李泰雄間就李泰雄應分擔李俊明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既已有系爭協議約定按月給付,即屬聲請人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 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或李泰雄不履行系爭協議,致聲請人墊付扶養費,李泰雄因此受不當利得之返還請求權,均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聲請人係於103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家非調卷第1 頁本院收文戳),其主張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其墊付87年10月至96年12月期間應分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7,337,143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期間,相對人既為時效抗辯(參本件卷一第224 頁反面),聲請人上開請求,即無可取。因此,無論如何解釋李泰雄財產協議,抑或相對人是否已給付李俊明扶養費予聲請人,聲請人本件請求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聲請人聲請通知尤英夫律師為證人到庭證述云云,已無必要,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李俊明87年10月至96年12月間扶養費,既與相對人達成李泰雄財產協議並受領給付,且已罹於時效經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