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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言睿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姓名為甲OO,當時更換姓名時,正處於精神狀況不佳,頭腦混亂,且有頗為嚴重之憂鬱症及躁鬱症,以為聲請人為複姓「OO」,故有改名想法,母親表示要改名就連姓一起換,並稱是聲請人外公之心願,又灌輸沒有一定要以父姓為主的想法,聲請人當下認為並無不妥,在躁鬱、急躁之情況下,沒有認真思考和討論,做了錯誤的決定,現在聲請人病況愈感良好,深感當初決定草率,在受到挫折及嚴重病況下,頭腦混亂,糊里糊塗相信姓名學之理論,且因聽信母親說法,表示因外公沒有兒子,以為是要傳一位姓「O」子孫,後又聽聞外公是養子,原本也不姓O而姓O,O家也有兄弟及兒子,故片面事實並未符合既定想法和全盤事實,又因聲請人家庭環境及成長背景中,向來因媽媽書讀得多且較會說話,說話亦較有道理,反觀父親因沈默寡言、嚴肅又不善言詞,故聲請人自小較聽從母親的話,在更改姓氏後總覺得心裡不舒服,也感覺較習慣和喜歡以前的姓名,因而再次聲請變更姓名,以彌補重大錯誤等語,並聲明: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之姓氏改姓「OO」。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姓名甲OO,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改從母姓「O」,並於同日改名為乙OO,又於99年9 月16日第二次改名為陳言睿,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059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變更為父姓「O」,業經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聲請變更姓氏為「OO」,不但有違前揭規定,且「OO」並非聲請人之父姓或母姓,自無從准其變更姓氏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