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楊謹舟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宜元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本件應徵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逾期不預納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