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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謝宜玲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蕭本明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何恩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蕭德明(已於民國102年9月6日死亡)之配偶,而相對人蕭本明係蕭德明之養子,相對人對蕭德明多年來皆不聞不問,故蕭德明生前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案件,其等間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判),業經確定在案,命相對人給付代墊、將來扶養費用,然相對人迄今未依上揭裁判為給付,皆仰賴聲請人在外工作賺取微薄薪水,及向友人借貸。

(二)聲請人代墊蕭德明之聘僱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喪葬、醫療、交通、營養保健、扶養、維修等費用,茲詳列如下:

1、聘僱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共計501,953元:⑴印尼勞工信用貸款:85,725元。

⑵製作IC卡、居留證、體檢、服務費、體檢等費用:40,753元。

⑶就業安定費:30,134元。

⑷健保費:24,708元。

⑸101年3月29日至102年10月8日止之薪資:191,653元。(

包含加班費平均每月23,173元。)⑹伙食費:121,480元。

⑺外勞仲介費:7,000元。

⑻外勞保險費:500元。

2、喪葬等費用共計323,700元:⑴購買生前契約:25萬元。

⑵塔位管理費:2萬元⑶外包布:5,000元、市政府規費:22,900元。

⑷紅包:3,000元。

⑸頭七、尾七費用:14,000元。

⑹鮮花:2,000元。

⑺晉塔師父費用:1,800元、祭品:1,500元。

⑻沈香:297元、毛巾:723元、DVD製作費:1,300元。

⑼計程車資:720元、蓮花紙:110元、素蛋榚:200元、紅線:150元。

3、醫療、看護、交通費等費用共計149,639元:⑴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①102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繳納:36,425元。

②102年9月6日繳納:15,386元。

③103年5月23日繳納:402元。

④另繳納1,618元。(200+310+200+120+328+160+30

0=1,618)⑵仁康醫院照護費:10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繳納 3,240元。

⑶三軍總醫院中醫醫療費用:

①99年5月10日、102年2月26日繳納:3,208元。

②102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6日繳納:22,320元。

⑷住加護病房期間支出尿片、濕紙巾、藥膏、醫療器具等費用:17,672元。

⑸交通費:3,000元。(一天30元×100天=3,000元)⑹營養保健食品共計46,368元:

①萄眾公司995三箱:15,624元。

②康貝兒7盒:10,836元。

③衛傑5盒:6,930元。

④餐包:1,134元。

⑤迪康2盒:3,024元。

⑥力盛2盒:3,024元。

⑦貝納Q102盒:5,796元。

4、扶養費、維修費等費用共計50,655元:⑴99年2月至102年9月止之扶養費用:24,305元。

⑵99年6月至102年6月止之代步車維修費用:11,450元。

⑶100年2月至102年9月止電話費用:9,300元。

⑷護腰費用:1,000元。

⑸電源開關維修費用:800元。

⑹電冰箱維修費:3,800元。

5、綜上,上開代墊費用共計1,025,947元(計算式:501,953+323,700+149,639+50,655=1,025,947)

(三)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所示,蕭德明因患有脊椎嚴重退化合併脊柱狹窄、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冠心症、陳舊性心肌梗塞、失智症等病症,於 100年3月22 日起需他人全天候長期照護,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發函准予僱用外籍看護工,又蕭德明於102年5月25日、102年8月22日因病入院急診,需依賴呼吸器。而聲請人患有遺傳性糖尿病,手指頭因僵硬扭曲曾開刀手術,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係低收入戶,惟上開裁判均未對上揭事證予以審酌,而認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工作之餘能提供蕭德明日常生活照護,無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顯係臆測之詞。相對人迄今皆未依上揭裁判為給付,則上開裁判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聲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裁判之給付,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中之100萬元部分等語。

(四)對相對人答辯則以:聘僱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部分,蕭德明於102年5月25日入住三總加護病房,當時身體狀況需全天候照護,有聘請之必要,不應包含於每月應支付 5,000元扶養費用之範圍內。喪葬費用部分,相對人主張提存31萬元扶養費,然扶養費係聲請人墊付,本來就是要清償聲請人,因蕭德明無遺產,喪葬費用無法由遺產支付,故相對人須負擔。醫療、看護、交通費等費用部分,僅於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追加請求中藥費4,800元,然本件請求係100年8月、101年1月、2月、102年5月、8、9月醫療費用,102年2月至9月之中醫醫療費用,此與前案不同。電話費用部分,因蕭德明年邁無法親自使用,由聲請人代為對外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電話費,於100年2月至102年9月止係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仍應負擔之。先前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電源開關及電冰箱維修費,這次是請求101年1月6日電源開關維修費,102年5月5日電冰箱維修費。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揭裁判為給付,則上開裁判之內容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裁判之給付,然原審已予以審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分述如下:

1、蕭德明生前委託聲請人為代理人,多次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分述如下;⑴蕭德明就鈞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

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中,主張因蕭德明患有疾病需全天候專人護理,因病情需看中醫,中藥費用每月需6,000元,相對人應按月支付5分之4即4,800元。殘障代步車電瓶更換費、轉彎燈維修費分別為4,700元、350元,合計5,050元,相對人應支付5分之4即4,040元,經法院審認蕭德明身體狀況僅有正常老化,未達情事變更,毋需專人照顧,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蕭德明生活費之5,000元,該判決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佈之每家庭每人每月生活費,而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俱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交通、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項目,聲請人所請求中藥費、代步車維修費等,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均在前案審酌扶養費金額之範圍,故駁回其上訴。

⑵又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0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案件,主張蕭

德明年近百歲,年老體衰,罹患多種疾病,需增加生活、醫療、及外勞看護等各項費用,包括外勞申請費5,600元、護腰800元、代步車維修費6,520元、電視費5期15,400元、電源維修費800元,經本院審認蕭德明領有院外教養金13,55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5,230元、已領得公部門最高金額18,780元,而蕭德明可以住榮民之家,養護費用亦可減免,認生活所需已獲滿足,無增加扶養費之需要,予以裁定駁回。然蕭德明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家聲抗字第69號審理,蕭德明並追加外勞薪資、外勞仲介費及保險費、醫療費,經法院審認蕭德明所領津貼,已使生活所需獲得滿足,無增加扶養費之需要。且依榮總97年8月28日診斷證明、三總97年11月23日、29日診斷證明,業經前案予以認定,且判決確定後未屆10月即聲請給付扶養費用,未達情事變更之程度,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難認已達情事變更之程度,聲請人有照顧蕭德明之能力,無聘請菲傭24小時照顧蕭德明之必要,而裁定抗告駁回。蕭德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詎料,聲請人竟又於數日後,再度提起本件聲請,且均主張蕭德明病況加劇,援引相同診斷證明,請求同樣內容、項目之扶養費用(除喪葬費用外)。

2、另就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答辯如下:

⑴ 聘僱外勞看護費等相關費用部分:①承上所述,蕭德明生前多次以有聘請外勞需求,訴請相對人

按月給付聘僱外勞看護費等相關費用。經法院審理後,依據當時客觀環境,綜合扶養義務人之資力狀況,均認定蕭德明身體狀況應屬一般老化現象,未達情事變更,尚無聘請外勞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聲請人雖主張蕭德明病情惡化,有全天候聘僱外勞需求,然

於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臺北市社會局曾派員訪視蕭德明居住安養情形,並於該案中到庭陳述意見。表示蕭德明當時安養狀況(1)領有最高福利津貼:18,780(院外就養金:13,55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5,230元),(2)有榮民服務處提供持續關懷,(3)就養部分,如入住於養護機構,有養護費用減免,並有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或可以申請入住榮民之家就養。(4)配偶謝小珠曾經向長照中心申請居家照顧、喘息服務等。此觀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判決理由欄四(二)可徵。足見聲請人明知有相關社會救助系統可以利用,縱未聘請外勞專職照顧,仍可使蕭德明受到合理妥適之安養及照護。

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97年起至102 年蕭德明過世之時止,僅靠打零工為生,尚須扶養配偶、幼女。依據台北市政府主計處100 年度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為25,321元。聘請外勞照顧蕭德明每月所需費用為22,000元,加上先前判決命按月給付5,000元,每月需支付27,000 元,已逾越相對人扶養能力甚鉅,顯不合理。

④綜上,依據上開裁判,相對人確無負擔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

之義務;聲請人未合理判斷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片面決定聘請外勞,所生額外負擔應行負責,不應轉嫁相對人。是聲請人所支出聘僱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並未使相對人受有利益,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⑵喪葬等費用部份:

①相對人於102年10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蕭德明遺產

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故,蕭德明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而相對人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②相對人於拋棄繼承後,隨即向他人借貸,於102年12月2日,

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即應給付蕭德明19萬元及利息,以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受取權人,提存24萬6,141元予聲請人;並於103年2月10 日,於臺北地院執行處執行程序中,依臺北地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即應給付蕭德明59,920元及利息,當場交付聲請人7 萬多元,足認聲請人取得31萬餘元,確有金錢支付喪葬費用。

⑶醫療、看護、交通費等費用部分: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已判命相對人按

月給付蕭德明5,000元之生活費。依據主計處臺北市政府主計處8 7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之項目,即指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俱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交通、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項目。②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仁康醫院照護、三軍總醫院中醫醫療

費用、尿片、濕紙巾、藥膏、醫療器具、交通費用、營養保健品食品。觀其性質,應為支付蕭德明之疾病醫療及住院療養費用,已包含於上開主計處所列經常性支出項目之保健和醫療項目中,相對人毋須另為給付。

⑷扶養費、維修費等費用部分:

①電話費用,非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必需支出。另外關於

代步車維修費用、護腰費用、電源開關維修費用、電冰箱維修費用請求部分,亦屬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項目。各項請求相對人均無給付義務,縱聲請人已支出系爭款項,仍未使相對人受有任何利益。

②關於電話費用部份,蕭德明已高齡99歲,依據常情,應甚少

使用電信設備,相對人認為蕭德明並無使用電話之情形,故未繳納電話費用,並非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且如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既認定蕭德明身體狀況,已達亟需他人照護始得維生之情形,實難想像有使用電話之需求。相對人本身有使用之需用,應自行繳納費用,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再者,相對人收受電話費用繳款通知,亦會代為繳納,聲請人主張為其繳納,應負舉證之責。

③關於電視費用部分,經本院99年家簡字第20號、100 年家簡

上字第2 號判決認定有線電視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相對人主張使用者付費,為有理由,此觀本院99年家簡字第20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四)),駁回該項請求,該項支出顯非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④關於代步車維修費用、護腰、電源開關維修費用、電冰箱維

修費用部份,均已包含於主計處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之項目,並為本院100 年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101年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所確認。是蕭德明生前既已起訴請求,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予以駁回確定,該等支出即非相對人依法應負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再為起訴,應屬不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聲請人係蕭德明之配偶,相對人係蕭德明之養子,蕭德明於102年9月6日死亡。

(二)蕭德明生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案件,其等間有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 號判決、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6 號裁定。

(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蕭德明有生之年止,按月給付5,000 元。蕭德明不服提起上訴,將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蕭德明19萬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蕭德明59,920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蕭德明所代墊之扶養費、將來扶養費用,業已確定在案。

(三)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蕭德明遺產繼承權,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644號准予備查。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所謂「既判力」之意義,乃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相反之判決。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而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必須是法律關係成立或判決確定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有所變更;及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者,將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者,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經查,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命按月給付蕭德明5000元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按期給付,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請求代墊之費用是否必要,茲分敘如下:(一)聲請人代墊外勞相關費用部分:聲請人前已主張需聘故外勞,請求相對人給付外勞申請費、看護費、仲介費、保險費等費用,經本院認蕭德明並未達情事變更之程度,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且蕭德明自102年5月25日起入住三總加護病房及仁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已全日由醫院照護中,自無另行申請聘故外勞照護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必要。(二)聲請人代墊喪葬費部分: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關於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則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財產扣除。從而,喪葬費宜解為遺產管理費用為妥,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自無須負擔遺產管理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喪葬費部分亦屬無據。(三)醫療、看護、交通費用等:蕭德明自102年5月25日起住院迄同年9月6日過世前,支出醫療費用、照護費用計74,740元,雖為其就醫之必要費用,惟蕭德明每月領有公部門提供之18,780元,及相對人按月給付5,000元,已足支付其上開費用,至於中醫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費用明細表係99年5月及102年2月26日之支出證明,此為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事件所得審酌之範圍,應為該案之既判例所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另其自行向中藥行購入藥材之單據,其上並未載明購買人姓名,且無從證明係醫師指示蕭德明服用,尚難認係聲請人為蕭德明代墊之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行支出交通費,並非蕭德明生活所需,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行購買營養保健食品供蕭德明服用,係其本身考量經濟狀況後,自願對受扶養權利人蕭德明提供高出一般生活所需而為之扶養方式,此為聲請人對蕭德明之心意,亦難以勉強相對人以同樣方式扶養蕭德明;況聲請人所提供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購買人之姓名,亦無法證明係蕭德明所食用,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四)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代墊100年2月至102年5月之電話費、電視費、電動代步車費用、護腰墊、一樓電源開關箱維修費、冰箱維修費,應屬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項目,且為前開各案件所審酌範圍,相對人既應依法院判決按月支付5,000元,並無何情事變更之狀況,聲請人自不得另行提出請求。至102年5月以後之支出,蓋蕭德明既已住院接受療護,不可能使用家中電話、電視、冰箱,其上開各項費用應即屬為聲請人個人所支付,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認係蕭德明之扶養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用100萬元,均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