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周全相 對 人 周至純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周至清 (同上)周至敏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3,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吳玲玲於民國68年6月21日離婚,約定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無條件放棄相對人之監護權及撫養權,相對人均由吳玲玲監護、扶養,並於71年9月13日隨吳玲玲改嫁後移民至美國,迄今與聲請人間無來往、聯繫,未曾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已年長,生活困難,名下雖有數筆共有土地,惟均係道路用地,面積甚小,變現不易,無其他財產收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是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退休後無工作,名下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戶籍登記簿、離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聲請人名下雖有3筆共有土地,惟均係道路用地,且屬聲請人與他人合建後之巷道用地,亦據聲請人陳明,應認難以處分或為適當之管理收益,且別無其他財產,自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分別為65年次、67年次(雙胞胎),均已成年,自71年9月13日遷出美國,仍保有我國國籍,惟自77年1月1日起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戶政司書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均已成年,應認有工作能力,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現無法以其自身財產維持生活,業經認定如上,而相對人雖均在國外且與聲請人無聯絡,而無法查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然均已成年,堪信有扶養能力。再者,聲請人尚有配偶計漢霄,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參民法第1116條之1),而計漢霄於100年度所得為26萬1,429元,101年度所得為25萬5,863元,102年度所得為26萬6,189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計漢霄亦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自應與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復參酌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832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各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3,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