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錢林玉秀相 對 人 錢淑貞代 理 人 胡宗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林玉秀係相對人錢淑貞之母親,聲請人需相對人照顧聲請人晚年生活、醫療至死亡,爰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所明定。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名下財產甚豐(參本件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扶養權利人,惟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