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李偉成相 對 人 李子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婚配偶陳歷卿婚後育有相對人李子豪,惟於相對人11歲時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聯絡及共同生活。聲請人長年中風,生活困頓,原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按月補助新台幣(下同)16,000元,詎於民國10
3 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且有固定收入,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將取消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出生後即由母親扶養,父母離婚後則與外婆共同生活,聲請人從未曾負擔相對人扶養、生活費用,亦未負擔其親職責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 月00日生,因中風,謀職不易,於
101、102年度所得分別僅有72,867元、14,00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在相對人4 歲至11歲時於國外工作,期間未曾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費,嗣與陳歷卿離婚後,相對人由陳歷卿照顧養育,其亦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歷卿證述情節相符,並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應信相對人之抗辯為真正,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相對人等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法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