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柏旭
劉思吟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倩妏律師(法扶)聲 請 人 劉志仁相 對 人 劉明宗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柏旭、劉思吟、劉志仁對相對人劉明宗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柏旭、劉思吟、劉志仁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其住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固有違誤;惟兩造既已就本案為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經本院為證據調查,基於程序經濟及安定之要求,認有由本院自行處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林柏旭、劉思吟、劉志仁之父,然相對人未曾盡家庭照顧責任,不僅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屢屢向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林宜臻索取金錢供其花用。相對人嗣於民國79年10月17日與林宜臻離婚,並控制聲請人林柏旭、劉思吟、劉志仁,要求林宜臻給付3 筆金錢以贖回聲請人,經林宜臻設法對外借貸籌錢,始一一取得聲請人
3 名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於林宜臻贖回子女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絡,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不相聞問迄今。聲請人林柏旭、劉思吟、劉志仁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爭執。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並於離婚後為向聲請人之母親林宜臻索取金錢而威脅要將聲請人劉思吟帶到寶斗里當雛妓、將聲請人林柏旭、劉志仁帶到酒家混、當牛郎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林宜臻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可不予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威脅要將聲請人劉思吟送往酒家當雛妓,聲請人林柏旭、劉志仁當牛郎,要林宜臻以金錢贖回子女之行為,顯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