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謝亦馨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益三等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雖已提出數份訴狀,仍未能完足表明請求相關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