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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異議人即被告 邱益三

邱益壽邱大進邱喜文邱千倫邱美枝邱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謝幼軒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原告謝亦馨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前經本院依聲請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邱大平一之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性質屬債權,故本院准原告聲請,而核發已起訴證明書已非適法;縱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給付遺贈物,惟聲請已起訴證明者,應限於原告之起訴係以「物權」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訴訟標的,故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仍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已起訴證明書,並駁回聲請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係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宗旨,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並未區分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所立遺囑為真正,嗣追加訴請被告將該遺囑內容所示遺贈物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事實之機會,以期保護交易安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件訴訟標的非屬物權請求權,故本院不得核發已起訴證明云云,洵非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