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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日野里衣子

陳明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陳美岑訴訟代理人 陳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欽川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九十六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八九號)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皆係被繼承人陳欽川之繼承人,原告日野里衣子(原名陳淑貞)、陳明富係被繼承人之長女、肆男,被告陳美岑係被繼承人已故次男陳明毅之長女。被繼承人陳欽川為避免親屬間相處不睦日後因爭奪遺產發爭執,,於民國96年1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蔡瓊綢、陳雅萍為見證人,在公證人王光弘面前陳述遺囑意旨為:將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由原告日野里衣子繼承、台北市○○區○○路○段00 巷00弄0號房地,由原告陳明富繼承等內容,並指定原告二人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於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以96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089號公證書,依法公證在案。嗣被繼承人陳欽川於103年2月23日死亡,原告持系爭遺囑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詎被告陳美岑明知系爭遺囑為真正,竟於103年4月18日以陳情書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遺囑有偽造之嫌,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予以爭執,致該遺囑真偽不明,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欽川字體工整,然系爭遺囑簽名歪七扭八,不知是否係被繼承人陳欽川親自簽名,且爭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陳欽川生前所述不同,系爭遺囑內容有錯誤,被告父親陳明毅過世後,被告母親陳秀麗未同意被繼承人陳欽川按月給付新台幣1萬元之條件,且被告未曾向被繼承人陳欽川借錢何來免除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經法院判決認係預防性抵押,抵押權並於104年12月底屆期時消滅。被繼承人陳欽川之遺產包含祖母吳雪華、曾祖母吳王鳳、父親陳明毅之遺產,當時承諾公平分配應繼份予被告。而被繼承人陳欽川要求被告父母同意於日本名古屋購買房屋做為原告日野里衣子之嫁妝,並將贈與名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地予父親陳明毅。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係以父親陳明毅所賺的錢與向祖母陳吳雪華借款所購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欽川名下,與原告完全無關。然現以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否決被告應繼承之遺產,法院自應公平分配遺產,恢復被告之應繼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欽川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一事,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川為中華民國國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其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川於103年2月23日死亡,原告日野里衣子、原告陳明富係被繼承人陳欽川之子女,被告陳美岑係早於被繼承人陳欽川過世之被繼承人陳欽川次男陳明毅之女,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欽川生前於96年1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指定蔡瓊綢、陳雅萍為見證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以96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089 號公證書,依法公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所96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089號公證書、公證遺囑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交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檢送96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089號公證書原本,該所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雄院民公弘文字第81號函所檢送之公證卷宗及其內所附公證遺囑、公證書、公證請求書,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正本及影本相符,有前揭函所檢送之公證書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既經公證人公證,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該遺囑及其上被繼承人陳欽川之簽名係屬真正,被告否認該遺囑係被繼承人陳欽川所親簽,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陳欽川之簽名並非真正,則其辯稱不確定系爭遺囑是否係被繼承人陳欽川親自簽名云云,自非可取。又依該公證書之內容所載,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陳欽川指定見證人陳雅萍、蔡瓊綢,在公證人王光弘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王光弘筆記,並當場宣示、講解,經公證人王光弘認可後,記明年、月、日,被繼承人陳欽川、見證人陳雅萍、蔡瓊綢、公證人王光弘皆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被告其餘所辯系爭遺囑分配方式與被繼承人陳欽川生前所述有所出入等各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真實,因立遺囑人所立之遺囑內容與其生前曾對外表述過之想法不同,係屬常情,尚不足以反證系爭遺囑並非真正,至於其遺囑內容是否公平,亦係系爭遺囑內容有無侵害被告特留份之問題,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無涉,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正,是被告其餘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欽川於96年1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