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美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野里衣子、陳明富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陳秀麗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一併補正。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