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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彩華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複代理人 周沅慧律師被 告 王福龍

王令嫻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王巧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一麐唯一繼承人,被告2 人則為原告之子女,竟偽造王一麐遺囑以受遺贈者身分取得王一麐遺產並隱匿侵占原告應取得部分,致使原告未繼承王一麐任何遺產,而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新台幣500,000 元。嗣於104年3月19日追加及擴張先位聲明為:

⑴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8 月2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3至4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9月24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 8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於90年8 月16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如遺囑為真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 104年10月12日主張被告王巧玲受王福龍指示竊取原告身分證、印章,偽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與被告王福龍、王令嫻共同盜賣原告自王一麐繼承之不動產及領取動產、存款,而追加王巧玲為被告,並於先、備位聲明中請求王巧玲與被告王福龍、王令嫻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為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一麐與其母孫誦湘之唯一子女,

其母孫誦湘先於被繼承人王一麐去世,被繼承人王一麐於民國88年3 月22日去世後,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王巧玲為原告之子女。

㈡先位主張部分:

⒈88年間原告收到被告王福龍、王令嫻委請律師提出如原證一所

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否認其效力。97年間被告王福龍曾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遭原告拒絕,嗣後原告向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查詢遺產事務時,地政事務所給予原告系爭遺囑,原告才發現繼承之土地均已處分。然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王一麐之簽名,與其平時簽名不同,被繼承人王一麐寫字不會那麼小,蓋被繼承人王一麐從84年起視力嚴重退化,神智已十分不清楚,實不可能在86年時簽下那麼小的名字。再者,系爭遺囑為何未提及被告王巧玲及被繼承人王一麐在大陸地區的另一個兒子王必元,被繼承人王一麐實不可能單指被告王福龍為「遺囑執行人」,致使在辦理繼承時並未通知原告一同前往。又遺囑上一下寫「自書」,一下寫「代筆」,有違常理,事後登記結果也與遺囑所述不符,系爭遺囑顯係由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等人所偽立。

⒉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王一麐之遺產,應由原

告單獨繼承,詎遭被告王令嫻於90年間陸續以遺贈為由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王令嫻請求返還所有物,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及建物,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00元:

⑴系爭遺囑記載由原告繼承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路○○○ 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萬大路房地)、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段深坑子小段49之8 地號;下稱深坑路房地),其中萬大路房地於90年7月13日、深坑路房地於90年7月17日均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惟被告王福龍指示被告王巧玲竊取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偽向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提供予被告王福龍於90年7 月27日將萬大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啟清,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112,200元;於93年5 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李婕瑀,土地價金為1,716,792 元,房屋價金為25,000元,並將價金朋分花用,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王巧玲盜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受有價金,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王巧玲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勾串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取得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王巧玲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至於被告王福龍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上開房地被賣出云云,惟就建成地政事務所90年收件萬華字第93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被告王福龍曾以地上權人之身分表明放棄優先購買權,足証被告王福龍完全知悉,並主導萬大路房地出賣予林啟清、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等。惟萬大路房地、深坑房地現已移轉予訴外人林啟清、李婕瑀,無法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是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57,186,000元,房屋價值暫以2,814,000元計之,請求被告連帶向原告給付之。

㈢備位主張部份: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王巧玲共同將原告依遺囑應繼承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所有後,又將之盜賣予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與理由如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所述。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於90年8 月2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9 月24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 8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於90年8 月16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王福龍、王令嫻否認偽造遺囑、盜賣原告繼承財產,辯稱:

⒈原告長年施用藥物麻醉享樂,多次進入警局,被繼承人王一麐

不放心將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而書立系爭遺囑。原告於88年間即因主張被告王福龍、王令嫻共同偽造遺囑而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堪認被告並無偽造情事,系爭遺囑真實無偽。刑事告訴經不起訴確定後,被告王巧玲即找上被告王令嫻要談處理遺產的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王福龍表示需原告或原告授權的人出面才有辦法談,被告王巧玲遂提出如證物八所示之法院公證授權書,受任範圍包括處分相關繼承財產、簽訂契約、收受價金、受領存款等權限,並將系爭遺囑列為證明文件之一,足見原告在公證當時已承認系爭遺囑之正當性,並授權被告王巧玲為其處分相關財產,被告王巧玲嗣後所為均為原告合法授權,從而,原告起訴主張遺囑偽造及被告等盜賣其所繼承之相關不動產云云,並不實在。再者,依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函覆內容,其說明欄稱「依據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九條:…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是89年7月4日、89年9月21日、93年4月27日均應為原告所親自辦理,且辦理當時都有留存身分證影本為證,申請書上的簽名參照原告他處的簽名亦相同,且原告在93年4月27日除申請變更印鑑外,還申請印鑑證明,此與同年5月辦理深坑路房地過戶時間相近,顯為辦理過戶所用,足見原告對於該次產權移轉知之甚詳。

⒉系爭遺囑記載原告得繼承之不動產,其中萬大路建物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而無謄本資料,土地與深坑路房地分別於90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辦理繼承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7日將萬大路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林啟清、深坑路房地則於93年 5月12日出賣,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1房地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繼承至原告名下,嗣於93年8 月30日遭法院拍賣,而就原告、被告王巧玲帳戶資料即知,上開房地出賣之價款,已由原告或被告王巧玲收受:

⑴訴外人林啟清買受萬大路房地之價金金數匯入被告王巧玲帳戶

,支付日期及款項分別為:90年6月29日支付5,345,000元、2,845,000 元,同年7月6日支付6,160,000元、5,300,000元,同年8月6日支付2,500,000元、支付2,410,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1,430,000元、1,300,000元,共27,300,000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1日函覆內容:證人李婕瑀確實於

民國93年5月20日匯款王巧玲689,519元,與其在104年6月11日所證第三次匯款之金額相當。

⑶依第一商業銀行104年6月5日函覆內容可知系爭票面金額1,057,140元的支票確實在原告的帳戶內兌現。

⑷依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5月27日函覆原告在該行的來往紀錄,

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1年5月7日存入730,739元及225,902元的款項,當時原告並無其他所得,可合理推論上述款項,係來自於系爭不動產交易的價金。

⑸依台北富邦銀行104年5月19日函覆內容可知,被告王巧玲在該

行帳戶曾分別於90年6 月29日、90年8月6日收受被告王巧玲匯入的119萬元與140萬元,對照被告王巧玲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上述款項顯係來自於第三人林啟清所支付的買賣價金。⑹匯豐商業銀行104年6月15日函覆內容雖表示無法提供本件關鍵

期間即90年6月1日至10月8 日之帳戶資料,惟被告王巧玲當時僅22歲也無正常工作,卻有大筆金錢可以購買外幣、共同基金等,日常提領現金亦顯非與其身分相當,可見這些金錢應該即來自出賣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得:

①依90年10、11月份對帳單所示,期初新台幣結餘即有將近1,02

9,778元,期中有歐元26,810.58元(即新台幣823,422 元)、美金1萬元(即新台幣344,950元),合計當月現金資產即有2,198,150元,雖無當年度10月8日前之資料,但可推估應係出賣原告系爭不動產所得。

②依91年2、3月份對帳單所示,其海外共同基金約有 1,683,917

元(包括現值42,944.34歐元及現值10,641.40美金的基金結餘),此應係其新匯入資金所取得。

③上述資金起碼3,882,067 元,卻陸陸續續由被告王巧玲領出。

⑺從而,從上開原告及被告王巧玲之帳戶可能來自系爭不動產交

易的資金即高達9,168,227 元,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一麐於民國88年3月22日死亡,配偶孫誦湘已歿,

原告為被繼承人王一麐子女,為唯一繼承人,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王巧玲則為原告之子女。

㈡臺北市○○路○○○ 巷○○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萬大路房地與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深坑路房地(重測○○○區○○○段深坑子小段49之8 地號),為被繼承人王一麐遺產,分別於90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福龍、王令嫻偽造系爭遺囑,並與被告王巧玲共謀盜賣原告繼承之萬大路房地與深坑路房地而聲明求為如先、備位聲明,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遺囑之真正?及㈡被告3 人是否盜賣原告繼承之萬大路房地與深坑路房地?是否受有利益?玆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88年即以系爭遺囑上「王一麐」簽名與被繼承人王

一麐生前簽名字樣不符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被告王福龍所偽造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遺囑業據見證人潘哲良、呂錦峰到庭供明並經勘驗書立代筆遺囑之全程錄影帶,認錄影帶內容銜接順暢、畫面清晰,應非剪接或偽製,確係整個書立遺囑過程,且由影帶內容顯現遺囑內容均由被繼承人王一麐口述或經其同意後由潘哲良代筆書寫,並經當場全文宣聲再由被繼承人王一麐詳閱後,由被繼承人王一麐親自簽名、蓋印,認定被告王福龍並無偽造遺囑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上開證卷雖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惟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142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3219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物,復以前詞主張系爭遺囑為被告王福龍所偽造,自不足採。又遺囑本不須就所有可能遺產、繼承人作交代,未述及部分自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至於遺囑方式亦應依遺囑作成之形式客觀上認定,不受被繼承人使用文字之限制,是尚難以未提及被告王巧玲及被繼承人王一麐在大陸地區的另一個兒子王必元,又文字上誤繕「自書」字樣,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以原告為授權被告王巧玲代理辦理系爭萬大路與深坑路房地之出租、出售、設定他項權利等事宜,曾於90年4 月30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請求相關授權書之公證,業經本院調閱90年忠公字第330237號公證卷查明,斯時於請求公證之授權書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乙欄內亦載有「遺囑影本」等字樣,足見原告於88年10月間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後,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已無爭執。況觀諸原告既已於88年間就系爭遺囑之真正對被告王福龍提出告訴,歷經偵查進行,檢察官亦傳訊王令嫻為證人,則原告對於王令嫻因系爭遺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遺贈等情必知之甚詳,其復於103年3月19日提起本訴,主張繼承權遭侵奪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回復繼承,並依第767條請求被告王令嫻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後返還予原告,亦已逾同條第2項2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顯係由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等人所偽立,而請求⑴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 8月2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9月24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8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王令嫻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90年8月16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盜賣原告繼承之萬大路房地與深坑路房地,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因已移轉無法回復,而請求易以金錢60,000,000元賠償損害,且併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所受利益60,000,000元等語,則原告自應對於所繼承萬大路房地及深坑路房地係遭被告3 人盜賣及被告等人因而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萬大路房地於90年7 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啟清,買賣價

金為32,112,200元,深坑路房地則於93年5 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李婕瑀,價金為1,741,792 元,出賣人均為原告,且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告並提出印鑑證明等情,業據本院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原告雖否認曾親自申請或授權被告王巧玲申請印鑑證明,惟查原告王彩華曾於90年4 月30日將萬大路與深坑路房地之出租、出售、設定他項權利等事項,授權被告王巧玲全權代理辦理簽定契約、申請、行使印鑑、收受價金等事宜,此授權書係原告與被告王巧玲二造於同日前往本院公證處承認無誤簽名後作成,業據本院調閱90年忠公字第330237證卷宗查明屬實,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按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9 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確於93年4月27日持身分證親自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戶政事務104年5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430646700 號函附相關申請書及原告請領時檢附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足見原告確曾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並委由被告王巧玲辦理萬大路與深坑路房地之出租、出售、設定他項權利,而授權被告王巧玲代理辦理簽定契約、申請、行使印鑑、收受價金等事宜,被告王巧玲於擔任證人期間,證稱受被告王福龍指使竊取原告之印鑑,辦理印鑑證日,且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擅自填寫賣屋授權書云云,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⒉次查系爭萬大路之價金,業據買受人林啟清匯入被告王巧玲開

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名帳戶(帳號00-000000-0 ),支付日期及款項分別為:90年6月29日支付5,345,000元、2,845,000元,同年7月6日支付6,160,000元、5,300,000 元,同年8月6日支付2,500,000元、支付2,410,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1,430,000元、1,300,000元,共27,300,000元,有該銀行104年4月13日上營字第1040000257號函及同年月21日上營字第1040000279號函附存摺存款帳戶可稽,而細審本院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調閱之上開被告王巧玲帳戶存摺存款帳卡,被告王福龍除於90年6月29日收受被告王巧玲於同日匯入之1,000,000元、700,000元及2,000,000元匯款,以清償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代墊之喪葬費用、遺產稅規費及預留被繼承人王一麐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應繼分;被告王令嫻除因代墊遺產稅(核定總額為20,318,228元)而於90年7月6日收受被告王巧玲同日匯入原告應分擔部分之11,460,000元外,未見任何將萬大路價金轉支匯予被告王福龍、王令嫻之情,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王福龍、王令嫻收受萬大路出售價金一部之事證供本院斟酌,即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盜賣原告系爭萬大路房地後將價金朋分花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真實。

⒊又查訴外人李婕瑀購買深坑路房地之尾款689,519 元,確由買

受人於93年5 月20日匯入被告王巧玲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同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後亦無匯款轉支被告王福龍、王令嫻之情,有該銀行104年6月11日台作文字第10412787號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至於其餘款項之收受,買受人李婕瑀固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簽收收據且與證人,即代辦移轉登記之代書路世安證詞有所齟齬,惟李婕瑀及路世安分別結證陳稱:「(問:你錢有交給王福龍?)我沒有交給王福龍,因為王福龍就打了一次電話,因為他當時人在國外,他當時跟我說他媽媽的房子要賣。」、「(問:有無交給王令嫻?)沒有。」、「(問:這個過程中有無見過王福龍、王令嫻?)我確定沒有看過王福龍及王令嫻。」及「(問:關於移轉所需的資料,有無直接與王巧玲聯繫?)有,是她打電話給我約時間的,因為我記得她當時是學生,她當時要上課。王福龍把我的電話給王巧玲,王巧玲才打電話給我。」、「(問:辦理過程中,有無跟王福龍聯繫?)沒有聯絡。」(參本院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審酌買受人匯款情形與證人婕瑀、路世安之證詞,未見被告王福龍涉入深坑路房地買賣議定、過戶移轉或價金交付收受過程,自難單憑被告王福龍受託介紹代書路世安以利被告王巧玲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即認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盜賣原告系爭深坑路房地後將價金朋分花用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者。

⒋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萬大路房地與深坑路房地出售之價款匯入受原告授權代收之被告王巧玲帳戶,被告王福龍及被告王令嫻除分別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為執行職務及受遺贈人身分已預先代墊費用而收受被告王巧玲匯入之1,000,000元、700,000 元、2,000,000元及11,460,000元外,未見被告王福龍、王令嫻有朋分買賣價款情形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王福龍、王令嫻因被告王巧玲受原告委任出售萬大路及深坑路房地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對於被告王福龍、王令嫻所受之不當利益未盡舉證責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巧玲既受原告委託辦理萬大路與深坑路房地

之出租、出售、設定他項權利,並有權代為簽定契約、申請、行使印鑑及收受價金,其與訴外人林啟清、李婕瑀簽立系爭萬大路房地、深坑路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即不生侵權盜賣損害賠償情事,收受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王福龍、王令嫻參與萬大路房地與深坑路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或曾代為收受價金、或與被告王巧玲朋分花用,則其主張被告王福龍、王令嫻盜賣其繼承遺產萬大路房地、深坑路房地,侵害其所有權而受有利益,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萬大路房地及深坑路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