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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 告 譙克強

譙慧珍譙慧芬

譙盛安楊純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 理人 陳昱伶律師被 告 譙堯仁(原名譙克成)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另應給付其餘原告各36509元,其後原告更正上開訴之聲明,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期間,追加聲明為先備位請求,即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雖不同意,惟原告聲明追加即確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統合解決家事紛爭,揆諸前揭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權,因涉及原告之繼承利益,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為甲○○,其餘當事人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因被告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於98年2月中風後,曾於98 年4月至同年8月間與被告同住,被告卻將被繼承人賴以維生之存款幾提領殆盡,致被繼承人之健保卡因無款項支付而遭鎖卡,被告將被繼承人之積蓄占為己有,卻未盡照顧扶養之責,被告並於98 年8月令被繼承人身無分文單獨出境滯留大陸,幸與原告聯絡始能返台,另被告與其妻子並曾於98年12月間及100年1月間對被繼承人施暴,使被繼承人蒙受極大痛苦,被繼承人遭施暴後報案時,亦曾表示不願與被告往來,不分財產予被告,足見被告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權,爰提起先位請求,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縱令被告對被繼承人尚有繼承權利,兩造應就遺產進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附表18)包括:㈠被繼承人之存款,計有郵局存款11 179元,板信商銀存款62945元,臺灣銀行存款1363元;㈡被繼承人所領取之提存金894838元;㈢被繼承人對被告夫婦不當得利訴訟獲判之債權及訴訟費用,本金部分為0000000元,利息部分為689761元,訴訟費用為54760元,合計為0000000元,上開㈠至㈢部分並應先償還原告丙○○0000000元,剩餘部分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此原告提起備位請求,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2份自書遺囑有效且內容相互補充,都是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原告等人只得特留分而已,另原告丙○○代被繼承人領取之退休金0000000元、三節慰問金、全民健保退費等應納入遺產範圍,至丙○○墊付之0000000元,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係全部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之費用,至另案雖裁判被告因對被繼承人未負扶養義務致須返還0000000元,然被告本與被繼承人同住,98年8月6日被繼承人前往大陸,同年12月4日返國,返國後被繼承人即遭丙○○接走送至老人養護中心,被告雖願負扶養義務但亦無從為之,被告並無棄養或虐待被繼承人之情事,此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為甲○○,其餘兩造當事人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留有遺產,包括前揭存款及提存金,另被繼承人生前曾依據民法撤銷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夫婦2人返還被繼承人帳戶內金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勝訴,被告夫婦2人應給付被繼承人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夫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被繼承人書寫予原告之信函(原證21)、光碟截取畫面及譯文(原證22)、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勘驗程序筆錄影本(原證23)、公證書及附對話內容(原證24)、存證信函(原證3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證31)、郵局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原證32)及銀行轉帳不成功明細表影本(原證33)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致被繼承人健保卡遭鎖卡,被告為扶養義務人,卻未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用,任由被繼承人流落街頭,故認被繼承人請求撤銷贈與並訴請被告夫婦返還被繼承人存款,為有理由,以上有該民事判決可憑。至被告另舉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惟查,被繼承人曾於99年間告訴被告夫婦涉犯傷害、強制、遺棄等罪,雖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該處分書之記載,因尚有其他子女扶養被繼承人,致被告無從成立遺棄罪,惟該處分書所據事證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衝突,被告以此為辯,自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扶養義務,將被繼承人存款提領後未盡扶養之責,致被繼承人之健保卡遭鎖卡並流落街頭,被告夫婦又因與被繼承人相處不睦,致被繼承人氣憤報案,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件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固有倫理孝道且情節重大,衡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權。從而,原告提起先位請求,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