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林寶文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吳絹珠被 告 林秀美兼訴訟代理人 林秀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 人 孫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林秀慧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13、16至20所示之財產及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53 頁)。嗣變更聲明為:請准就被繼承人林秀慧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24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㈣第387 至397 頁;㈤第15至21頁;卷㈥第63至67頁)。衡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關涉被繼承人林秀慧遺產分割事宜,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秀慧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秀
慧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河登、A02均拋棄繼承,故應以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兄弟姐妹即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林秀慧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24所列之財產。
㈡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產裁判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林秀慧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編號1 至24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業於106 年7 月間就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全部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並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不得再就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及其對被繼承人林秀慧可得主張之債權債務為任何爭執,其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未合。
㈡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八德路房地),實際上係被告A07出資購買,僅係以被繼承人林秀慧名義借名登記,系爭八德路房地暨其租金孳息,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再者,被繼承人林秀慧尚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5至30所示之財產,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被告A07並無盜領被繼承人林秀慧帳戶款項之情事,且原告就其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債權及被繼承人林秀慧對訴外人A01之其他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8至24部分並不存在。又被告A07墊付被繼承人林秀慧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遺產稅及醫療費等費用,應先由遺產扣償。
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林秀慧生前同意為原告全數清償其於台
新銀行之貸款及原告投保之醫療險保費,但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林秀慧間有此約定乙事,並未舉證,且遺產分割應以積極財產為限,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債務應無從併予分割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林秀慧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編號3 至17、編號25至27所示之財產,其生前投保之各項保險均已給付理賠金予指定受益人即訴外人林河登,此部分非屬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秀慧之父母即訴外人林河登、A02,雖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但業於同年12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19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現為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A07已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曾對被告A07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71 、23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4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告曾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06 年5 月間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並將之寄回予被告,被告二人收到後,亦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自己印章。嗣原告另於106 年11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A07,信函中記載聲明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等語,該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A07及訴外人A03,惟遭被告A07拒收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林秀慧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告別式禮儀用品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協議書、永和秀朗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函封面等件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家調字第535 號卷,下稱調卷,第47頁、第65頁;卷㈠第203 至204 頁;卷㈥第87頁;調卷第159 至
164 頁;卷㈠第328 至339 頁;卷㈤第39至47頁;卷㈣第99至6
07 頁;卷㈤第145 頁),復經本院調取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3371 、23372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⒉系爭八德路房地暨其孳息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⒊被告A07墊付如附表四編號6 至8所示之費用,得否由遺產中扣償?⒋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8至24、28至30所示之財產或債權、債務是否存在?⒌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兩造是否就本件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再訴請裁
判分割?⑴按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固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自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
是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先為協議分割,即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次按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自應就其表示錯誤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八德路房地業由兩造於103 年10月12日協議分割,並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503 至509 頁),足見兩造業就本件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八德路房地先於103 年間為協議分割。
⑶又契約當事人成立協議或約定,非以當面或親自商議為限,
倘以書面交換方式達成協議,亦具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查系爭協議書上詳載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項目、墊付費用償還方式及分割方法,並明白記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協議書簽立後,甲乙丙三方同意不得再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分割、可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主張之債權債務為任何爭執」、「本協議書簽立時未載或簽立後始發見之被繼承人林秀慧其他遺產概由甲方取得,乙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縱有漏未記載之遺產(包含債權或債務),亦約定全數歸由被告A07取得,可認系爭協議書業已針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之整體遺產為分配(按:就系爭八德路房地部分應屬第二次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39至47頁)。佐以原告並不否認曾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印章乙情,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當得瞭解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及在其上蓋章之意義,原告既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且除部分文字誤繕修改後同時蓋章部分外,並未加註其他反對文字,即將蓋完章後之系爭協議書寄回予被告收受,應認原告當時係基於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方為蓋章,並將該同意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嗣被告亦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兩造即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當初係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原告主張,應為詐欺文件,方於蓋印後影印一份留底,並退回該份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3頁),然倘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豈會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人欄蓋印,並分別在自己修改處蓋印後寄回,此顯係為使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而為,其上開主張已與事理未合。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稱其就系爭協議書寄發聲明無效之存證信函,係表明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撤銷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2頁),反面論之,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時,當係以先前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乃同意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方於嗣後表明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所提出其與母親A02之對話譯文,僅係原告片面陳述,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其主張難認有據。佐以系爭協議書上雖誤載被繼承人林秀慧之死亡日期而經原告塗改,復未詳細記載簽立日期及違約金數額,但仍無礙於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分割方法,已於簽立時就協議內容達成之合意,亦不影響兩造合意所生之法律上效力,堪認兩造業就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全部遺產處理事宜達成協議分割。
⑷原告另主張曾於106 年11月7 日寄送聲明系爭協議書為無效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A07,但遭被告A07拒收退回云云。惟查,詳究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在此聲明在106 年期間本人所簽給被告兼A08訴代A07、代書吳八重及A03,不管為切結書或同意書…等,在此,本人以存證信函寄給你們並聲明主張全部文件無效,避免被騙之可能」等語,且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有被告A07及訴外人A03等情,有永和秀朗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9 至607 頁)。原告稱此係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為撤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2頁)。然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已就本件訴訟攻防逾2年,而其對於簽立當時表示錯誤情事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協議之簽立人為兩造,被告A08雖在本件訴訟委由被告A07擔任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授權被告A07於訴訟外代為處理全部遺產分割事宜,被告A07自無代被告A08收受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送達之權限,原告顯然漏未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予系爭協議書之另一簽立人即被告A08,而未送達全體契約當事人,自難認生撤銷之效力。
⑸從而,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並
約定日後不得就其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債權債務為任何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所請,並無理由,後續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被繼承人林秀慧所遺財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暨其孳息 3,471,732元 變價分割,價款於清償貸款債務、返還被告A07借被繼承人林秀慧之購屋款項、原告醫療保險費用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孳息 334,300元 3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股 17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股 230元 5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股 267元 6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股 855元 7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9股 3,443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65,64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656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358元 11 國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元 12 國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美金14,710.14 元折合新臺幣為432,331 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642元 14 對訴外人A01之債權暨其孳息 8,400,000元 15 被告未將向第三人A01應收取並匯入被繼承人林秀慧帳戶之102 年10月、11月間債權孳息 318,230 元、243,600 元 16 出售光復北路6 之7 號房地所得價款,購買編號1 、2 房地之差額 832,754元 17 被繼承人林秀慧尚未清償貸款 8,672,651 元 18 被告A07利用父親林河登帳戶盜領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外匯存款 2,000,003元 19 被告A07於102年6月11日盜領國泰人壽匯入被繼承人林秀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保險理賠金 1,500,000元 20 被繼承人林秀慧名下銀行帳戶於生前遭被告A07提領之存款 3,800,000元 21 被繼承人林秀慧對原告負有代償原告台新銀行貸款、醫療保險費用款項之債務 6,565,714 元 由遺產全數扣償 332,225元 22 被繼承人林秀慧對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本金之債務 850,000元 23 對訴外人A01之其他債權 返還本金債權:逾8,400,000元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返還孳息債權:4,146,340元 24 被繼承人林秀慧101 年9 月24日申領之勞退金(已轉為A01投資款) 2,000,000元 25 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06元 26 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9,229元 27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0,618元 28 被繼承人林秀慧溢領之鄰長交通補助費及喪葬補助費,而由訴外人林河登於繼承開始後代為歸還之返還債務 23,000元 29 被繼承人林秀慧對原告之債權 1,268,489元 30 被繼承人林秀慧對被告A07應負之借款返還債務 10,200,866元附表二: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對訴外人A01債權 10,000,07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國泰人壽保險二筆理賠金存入父親林河登聯邦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未將向第三人A01應收取併匯入前揭帳戶之102年10月、11月間債權孳息 3,394,172元、318,230元;243,600元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5 3分之1 A07 3分之1 A08 3分之1附表四: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1 納骨塔 26,000元 2 神主牌場地使用 10,000元 3 辦理遺產稅、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 54,000元 4 喪葬費用 257,360元 5 被告A07為被繼承人林秀慧墊付之醫療費用 69,180元 6 國泰世華103.5.28傳票收據證明聯 4,700元 7 國泰世華103.5.28傳票收據證明聯 2,700元 8 被告A07自102年10月9 日起代償被繼承人林秀慧房貸本息之費用 3,743,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