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 告 林明毅被 告 林政雄
林義雄 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林維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孟璇被 告 林文銓
林佩穎林奕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義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維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文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佩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奕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分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文銓、林佩穎與林奕君各返還新台幣(下同)543,603元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喪葬費用部分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民國104年1月5日具狀,聲明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1、請求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文銓、林佩穎與林奕君應共同負擔扶養母親費用新台幣436,949元。2、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文銓、林佩穎與林奕君各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原告又於104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請求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文銓、林佩穎與林奕君應共同負擔扶養母親費用5,825,988元。2、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文銓、林佩穎與林奕君各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再於104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請求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文銓、林佩穎與林奕君應共同負擔扶養母親費用5,376,014元。2、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文銓、林佩穎與林奕君各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末於105年3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請求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文銓、林佩穎與林奕君應共同負擔扶養母親費用5,379,860元。2、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文銓、林佩穎與林奕君各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明毅、林政雄、林義雄、林文銓、林佩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林雲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之母林呂粉於103年3月30日死亡,共育有五男四女,依序為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文銓、林佩穎、林奕君、關係人林秀春、林欣穎、被告林維祥、原告林明毅、被告林文銓等九人,關係人林秀春早為他人所收養,故合法繼承人共有八人,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父林雲龍生前贈與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維祥、林明毅與林文銓房子或數百萬現金,亦贈與相當財產予林佩穎、林奕君、林心穎、林秀春。兩造之父林雲龍於76年間,要求林義雄將65年所購買贈與之房屋過戶與原告,之後該屋遭林義雄與林佩穎陸續偷貸3,580,000元,82年遭偷貸2佰萬元,故該房子共貸款5,580,000元,然原告體念父母親養育之恩,仍背負龐大房貸繼續與父母同住。嗣兩造父母因年老體衰需要長時間專人照顧,因被告等不聞問,兩造之母林呂粉曾寫存證信函請求林政雄、林維祥分擔外勞費用,林政雄與林維祥於91年10月初曾分擔部份外勞費用。原告於父親過世後,單獨負起養育母親之責,被告未曾探視過母親,兩造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然為公同共有,未經變價分配,即非可受支配之財產,此外每月僅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可以使用。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台北市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自94年1月至103年3月30日之日常生活開銷共為2,773,344元,外勞費用2,568,341元,及母親住院醫療支出共6次為38,175元,合計兩造母親所需扶養費用總額為5,379,860元,由8名子女共同負擔,原告自得向被告等6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母親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對於林奕君主張原告拿四佰萬元一事,答辯略以:原告實際上拿到360 萬元,都作為清償房貸之用。原告不知道權狀共有幾張,應該沒有56張那麼多。原告否認與林欣穎分父親之一仟萬元,林義雄擔任第七信用合作社分社經理時,將父親林雲龍積蓄1 千多萬元花用一空,原告曾因此對林義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維祥則以:兩造之母林呂粉生前住在安養院第一年,林維祥幾乎每週前往探視母親,嗣母親與原告同住後,原告無故拒讓兄弟姐妹探視母親。關於敦化南路2段之土地買賣係委託林奕君出賣,錢全部匯到原告私人帳戶,該金錢是父親留下來給母親用的,原告自認其侵吞該筆售地款,且父親不只留400萬元,原告應交代金錢流向,且原告於扶養過程中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父母親扶養費用,故被告認為原告以兩造父親遺產等支付母親扶養費用。又母親林呂粉所繼承14筆土地,屬公同共有性質,經94年5月核定價額為28,665,970元,母親持分為1/9,故價值約3,185,107元,且近年來不動產價格倍增,前揭不動產價額應更高,故母親並無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又原告僱用之外勞亦幫原告照顧家裡,故外勞費用不能完全計入母親扶養費用計算,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多係原告撰寫,且請求金額無標準,顯不合理。原告每月薪水5、6萬元,配偶無工作收入,房子有貸款。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民法第180條所示之道德給付,被告無須返還,若鈞院認有理由,請求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計算,總額應修正為2,506,624元,每人應負擔313,328元,被告林維祥部分自91年11月起至94年12月間共負擔212,960元應予扣除,應為101,00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奕君則以:兩造父親林雲龍過世前幾年,原告與林奕君共同賣掉父親位於台北市○○○路○段土地價金8佰萬,當時由原告帶母親到建設公司代父親領8 佰萬元,原告與林奕君分別拿4 佰萬元,當時父親不知道賣土地的事情。林奕君於父親生前曾拿父親所有不動產權狀56張給原告,然父親過世後只剩12張權狀,應該是原告拿走了,因原告與母親同住,母親仍在世,故林奕君未加以過問。又兩造父親曾將1 仟萬置於被告林義雄帳戶,林義雄遭通緝後,父親便將錢匯到林欣穎帳戶,之後由原告與林欣穎處理,故父親留下來財產應足夠支付母親扶養費用。伊離婚,
沒有收入,每月僅有老人年金4,075元,由子女扶養,身體健康亦欠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母親林呂粉於103年3月30日過世,林呂粉之繼承人有長子林政雄、次子林義雄、三子林維祥、四子林明毅、五子林文銓、長女林佩穎、次女林奕君、四女林欣穎等八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林呂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況?如需受扶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本院心證如下:
(一)林呂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況?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林呂粉於103年3月30日過世時,其遺產價值雖總計為新台幣5,829,071元,然郵局存款僅餘6,003元,不動產部分均為公同共有,且多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要單獨處分上開土地並非易事,且經證人林欣穎到庭證述:「兩造是我兄弟姊妹,二哥林義雄並沒有將父親的1千萬元匯給我,所以被告林奕君說上開款項是原告和我所分掉,我否認有此事,父母原本都是跟原告在一起生活,都是原告在扶養,爸爸好像沒有留什麼財產給我媽媽,原告友邦媽媽請看護,錢也是原告所支付,媽媽名下都是共有土地,我只知道都還沒有賣,我們作子女的本來就應該扶養媽媽,媽媽早就沒有錢了,那時都被我二哥所敗光,不然可以請二哥林義雄出來對質」等語(見105年3月7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兩造之母林呂粉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103年3月30日死亡時已經高齡100歲,生前罹患心臟、胃臟、聽力及腦神經等多項疾病,除自94年起至95年1月止按月發放身心障礙者因貼給付2,000元,95年2月起領取按月發放新臺幣3,000元,101年1月調整為3,500元至103年3月死亡當月止之老年基本保證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查無所得或贈與資料,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6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社會局104年3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9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等件為證,有死亡時郵局存款僅餘6,003元,不動產因公同共有,且多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暫時無法有效處分以換取金錢支付扶養費,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況,堪可認定,則兩造身為其子女,對林呂粉自有負扶養之義務。
(二)兩造之母林呂粉如需受扶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
1、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雇用外勞費用明細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欣穎證述明確,足認原告與兩造之母同住並獨自負擔扶養責任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如下:
(1)94年1月至103年3月止之扶養費部分:其餘期間原告雖未提出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故若無特殊情事,自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兩造之母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所載,94年為24,802元、95年為23,586元、96年為24,263元、97年為24,357元、98年為24,656元、99年為25,508元、100年為25,321元、101年為25,279元、102年為26,672元、103年為27,004元,合計應為2,774,340元(計算式:24,802元X12+23,586元X12+24,263元X12+24,357元X12+24,656元X12+25,508元X12+25,321元X12+25,279元X12+26,672元X12+27,004元X3=2,774,340元)。
原告在2,774,340元範圍內,僅請求2,773,344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2)94年1月至4月、95年1月至102年4月聘請外籍勞工照顧母親林呂粉部分:原告主張聘請外籍勞工費用總計為2,568,341元,業據其提出聘請外勞費用支出明細表、外勞領薪簽署證明書等件為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規定,外籍勞工基本薪資為15,840元,每月加班費2,112元,雇主繳交就業安定金每月2,000元,伙食費6,000元及健保費等,原告請求94年1月至102年
4月間聘請外勞照顧母親林呂粉費用總計為2,568,341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計算式見卷五P27附表所示)。
(3)母親林呂粉就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98年11月至102年1月間醫療費用合計38,175元,業據其提出住院費用計算表、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頁35-42),經本院查核相符,此部分應予准許。(4)兩造之母生前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按月發放身心障礙者因貼給付2,000元,95年2月起領取按月發放新臺幣3,000元,101年1月調整為3,500元至103年3月死亡當月止之老年基本保證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333,500元(計算式:2000×13+3000×11+3000×12×5+3500×12×2+3500×3),此為原告所是認用以支付兩造之母生活費用,有兩造之母生前所開設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是以此部分款項應自其主張代墊扶養費用中扣除。(5)以上總計為5,046,360元(計算式:5,379,860-333,
500),由兩造之母林呂粉之8名子女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630,795元(四捨五入)為合理。(5)另被告林維祥部分:原告起訴係主張請求被告等六人應返還於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所代墊母親林呂粉之扶養費用,經被告林維祥提出從94年1月至94年12月止,每月有支付5,000元(94年2月支付11,000元、9月、10月未支付),有被告所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及交通銀行匯款回條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林維祥原本應負擔新台幣630,795元,扣除已負擔之56,000元(見本院卷五頁123、137-146),尚餘574,795元應返還予原告,併予敘明。從而,被告6人為林呂粉之子女,且無不能負擔之情事,有被告等6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自有支付兩造之母之扶養費之義務,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為宜,原告就被告等應共同負擔林呂粉之生活費用部分,於法律上即無負擔之義務,而原告為維持林呂粉之生活已先行墊支之費用,已使被告6人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政雄、林義雄、林文銓、林佩穎、林奕君各給付630,795元,被告林維祥給付57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酌量原告勝訴部分仍屬大部,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