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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 告 劉治榮

劉治群劉治芳前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複 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治華間因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