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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 告 劉治榮

劉治群劉治芳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被 告 劉治軍兼訴訟代理人 劉治華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治華對附表一房地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劉鳳鳴遺產,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每人五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劉治華應給付原告劉治榮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附表一房地劉治華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治榮、劉治群、劉治芳各新臺幣參仟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治榮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被告劉治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治華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劉治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治華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劉治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劉治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成被繼承人劉鳳鳴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應自103年7月22日起至上述登記塗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元;另應給付原告劉治芳89萬9015元、原告劉治群93萬9015元、原告劉治榮174萬90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及追加被告劉治軍,並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鳳鳴為兩造之父於98年12月11日去世,遺產應由兩造及母劉張淑華共同繼承,被告劉治華於99年初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為由,要求其餘繼承人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金融機關帳號,並於同年5月21日匯付劉張淑華135萬元、劉治芳106萬元、劉治群82萬元(入其妻郭笑臻帳戶)、劉治榮21萬元。兩造母親劉張淑華嗣於102年2月9日去世,被告劉治華竟不顧兄長劉治榮與母親劉張淑華已同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十餘年,現年老體衰,又無積蓄及工作能力,竟以悍然發動遷讓房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將劉治榮逐出,郭笑臻(原告劉治群之妻)乃向原告劉治芳透露被繼承人劉鳳鳴除遺有附表二房地外,尚有附表一房地,經原告調取劉鳳鳴遺產稅申報資料後,始發現全部遺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且其中附表一、二房地於99年3月22日即由被告劉治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所附99年3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由劉治華登記為遺產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由劉治華取得郵局及新店區農會327萬5,076元,及5000元現金由其餘繼承人各分得1/5」,惟兩造及劉張淑華就劉鳳鳴遺產從未有過任何分割協議,劉張淑華已經過世,故其應繼分應平均分歸兩造,全部遺產應由兩造按1/5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及返還不當得利。

(二)附表一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劉治華單獨所有,其於99年3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劉鳳鳴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完成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分得1/5。附表二房地已遭被告劉治華於99年5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簡寶貴致無從回復原狀,買賣價金485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468萬元作為遺產價額,並按1/5比例分配予兩造,每人應可分得93萬6,000元。附表三存款327萬5076元,既經申報遺產,即應按每人1/5比例分配,則每人可分得65萬5015元。又附表二、三遺產價(金)額合計結果,兩造每人應分得159萬1015元,扣除被告先前匯付金額,被告劉治華應給付原告劉治芳、劉治群、劉治榮各為53萬1015元、57萬1015元、138萬1015元。

(三)被告劉治華自99年3月22日將附表一房地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後,每月坐收租金1萬2000元,嗣提高為每月1萬5000元,均侵吞入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屬不當得利,自應將99年3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按每月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62萬4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則原告每人可分得12萬2400元;又自103年7月22日起至附表一房地回復為被繼承人劉鳳鳴遺產之日止,應按月返還所得租金1萬5000元,則原告每人每月應可分得30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劉治華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按每人1/5比例分配予兩造。2.被告劉治華應給付原告劉治芳53萬1015元、原告劉治群57萬1015元、原告劉治榮138萬101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劉治華應各給付原告1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2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3000元。4.上開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繼承人劉鳳鳴生前曾於96年10月10日預立自書遺囑指定附表二房地以450萬元計價,分配予劉治軍170萬元、劉治華160萬元、劉治群60萬元、劉治芳50萬元、劉治榮10萬元,並指定劉治軍為遺囑執行人,劉治華為副手。

(二)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1日過世前後,被告劉治華、劉治軍與原告劉治群等三對夫妻曾多次會商決議遺產分配方式為:附表一房地作價450萬由劉治華承受,附表二房地售價480萬元扣除稅費後餘468萬元可供分配,附表三存款扣除預留母親劉張淑華日後所需100萬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住院暨看護、日用品與營養品、安養院、喪葬費及各項雜支後,僅餘79萬元可供分配。全部遺產價額以997萬元計,按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撥給母親劉張淑華之135萬元,係由被告劉治軍分配所得提撥,最終決定分配給劉治榮21萬元、劉治芳106萬元,劉治群132萬(扣除返還向劉治軍借款50萬元後為82萬元)。上述分配遺產情形,並決定由劉治群、郭笑臻夫妻負責告知母親劉張淑華及原告劉治芳、劉治榮,經渠等同意後,並將印章、印鑑證明及金融機關帳號交付,始由被告劉治華依據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並無侵占遺產或不當利得情事。

(三)原告劉治榮無故居住被告劉治華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達五年以上,從未給付租金,並拒絕搬遷,經劉治華訴請遷讓房屋,而支出裁判費8萬7526元及鑑價費9000元,劉治榮敗訴確定後仍不搬出,直至103年6月23日向劉治華勒索2萬3000元後,始於6月26日遷離,故劉治榮共積欠租金、裁判費、鑑價費及搬遷費合計88萬1998元(項目:1.99年7月6日至103年6月26日共3年又11個月20天之租金共76萬2666元。2.裁判費8萬7332元。3.鑑價費9000元。4.原告劉治榮項劉治華勒索之搬遷費用2萬3000元。),劉治華對劉治榮主張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母親劉張淑華,劉張淑華嗣於102年2月9日死亡,劉鳳鳴遺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一、二房地,已於99年3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治華單獨所有,附表三存款亦由被告劉治華於98年12月8日、17日提領現金後存入其個人帳戶。

(二)附表一房地,為被繼承人劉鳳鳴生前私下出租他人,被告劉治華於99年3月22日起為登記名義人,繼續出租他人,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合計已收取租金62萬4000元;自103年7月22日每月收取租金1萬5000元迄今。

(三)附表二房地,係被繼承人劉鳳鳴生前居住處所,已由被告劉治華於99年3月22日登記為名義人,同年5月7日以總價485萬元售予訴外人簡寶貴,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扣除相關稅費後,尚有餘款468萬元可供分配,其分割方法依劉鳳鳴遺囑,指定以450萬元計價分配兩造,其分配數額及比例如下:劉治軍170萬元(17/45)、劉治華160萬元(16/45)、劉治群60萬元(6/45)、劉治芳50萬元(5/45)、劉治榮10萬元(1/45)。依此換算實際換價後可供分配款為468萬元,則每人應分得數額為:劉治軍176萬8000元、劉治華166萬40000元、劉治群62萬4000元、劉治芳52萬元、劉治榮10萬4000元。

(四)附表三存款,遺產現金為327萬5076元,其中新店地區農會定存100萬及新店青潭郵局定存220萬元,均由劉治華於98年9月8日辦理定存解約提領現金;同年12月17日再提領郵局帳戶現金7萬4500元及農會帳戶現金500元。

(五)原告已受分配情形:劉治榮51萬元(包含被告劉治華最初匯付21萬元,及劉張淑華由所受分配之135萬元中撥出之30萬元)。劉治群132萬元(包含被告劉治華最初匯付82萬元及清償劉治軍債務50萬元)。劉治芳106萬元。

(六)上開事實,有劉鳳鳴、劉張淑華之死亡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被繼承人劉鳳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劉鳳鳴新店青潭郵局及新店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實性洵堪認定。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鳳鳴遺產應予回復並分割遺產等語,被告則以全部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被繼承人遺囑指定方法分割完畢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被繼承人劉鳳鳴遺囑指定分割之範圍?(二)被繼承人劉鳳鳴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分割遺產協議?

(一)按遺產之分割,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惟應繼分僅為權利義務之比率,遺產應如何分割歸屬於各繼承人,其方法計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分割、依繼承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三種方式。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劉鳳鳴自書遺囑(參卷一第66頁、第99頁)內容,其指定分割之遺產係立遺囑當時其住房(即附件二房地),暫以450萬元計價,再衡度兩造平日孝親狀況,指定分配金額,及指定正、副遺囑執行人。由此可見,本件被繼承人劉鳳鳴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應以附件二房地為限。

(二)又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分割遺產固得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惟此係全體繼承人所締結之契約,必須經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43號、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最大爭點即在於被告劉治華先前所為分割遺產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經查,被繼承人劉鳳鳴之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配偶劉張淑華,總共六人。被告主張前所為之遺產分割方式係由劉治華、劉治軍及劉治群三對夫妻開會討論決定,並徵得劉治芳、劉治榮及劉張淑華之同意,始由渠等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繼承事宜,已有分割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於交付文件當時,只知由被告劉治華辦理繼承事宜,並不知悉全部遺產範及遺囑之事,更無同意分配遺產方式可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有分割協議之事。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文京(劉治軍之妻)、李文玲(劉治華之妻)、郭笑臻(劉治群之妻)到庭作證,依渠等證言顯示:被告劉治華從未將被繼承人劉鳳鳴遺囑提示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劉鳳鳴全部遺產範圍亦非全體繼承人知悉,被告劉治華主導遺產分配,未曾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復參以被告劉治華對附表一、二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9年3月17日送件申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附繳「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附表一、二房地全部由被告劉治華單獨繼承,附表三現金除5000元由其餘繼承人每人分1000元外,亦全數由被告劉治華繼承,…」(見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顯然與其先前分配情形不符,被告亦自承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見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49頁)。益徵被繼承人劉鳳鳴遺產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不能僅因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金融機構帳號等文件,即推認全體繼承人有分割遺產之協議。

六、有關附表一房地部分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其他繼承人若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予以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並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治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9年3月22日將附表一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單獨所有,已經侵害原告等所有權,對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治華將附表一房地於99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附表一房地由被告劉治華單獨收取租金,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計62萬4000元;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萬5000元,共20個月,計30萬元。合計被告劉治華已經收取租金92萬4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劉治華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全體繼承人,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18萬4800元。自105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劉治華塗銷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並應按月返還租金不當得利1萬5000元,而應給付原告每人每月3000元。

(三)至被告劉治華空言主張其曾出資450萬元以承受附表一房地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劉治華迄未舉證,自不足採信。

七、附表二房地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提被繼承人劉鳳鳴遺囑,已就附表二房地之分割方式為指定,原告對該遺囑真正不爭執,則附表二房地應按遺囑指定方式分割自屬當然。而附表二房地業經換價,兩造對於扣除相關稅費餘款為468萬亦不爭執,故依遺囑指定分配比例,兩造應分得數額如下:劉治軍176萬8000元、劉治華166萬40000元、劉治群62萬4000元、劉治芳52萬元、劉治榮10萬4000元。

八、附表三存款327萬5076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現金由被告劉治華全數提領,既然申報為遺產,即應平均分配予兩造。被告劉治華則辯稱附表三存款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由伊管理,先預留100萬元作為母親劉張淑華日後醫療後事之需,亦係伊與劉治軍、劉治群共同決定,其餘扣除父親劉鳳鳴生前住院、療養院、喪葬靈骨塔、日用品、營養品及其他雜支等花費後,僅餘79萬元可供分配。

(二)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劉鳳鳴之子女,附表三存款由被告劉治華提領後存入其個人帳戶,並由其統理父母所有生活醫療喪葬等開銷,依其104年11月2日陳報支出各項(參卷二第205-207頁),當初預留給劉張淑華100萬元尚有不足,而用於劉鳳鳴生前死後許多開銷,記憶所及部分已將近100萬元,仍有諸多項目早已不復記憶,而時隔6年,相關單據已經遺失。本院審酌兩造與父母生前互動情狀,認為強令被告劉治華就所有支出詳予舉證,有失公允,爰認應從寬認列應扣除額為200萬元。準此,附件三存款現金供分配餘額酌定為127萬507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25萬5015元。

九、綜整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劉治華應塗銷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每人1/5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劉治榮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劉治榮應分得金額總數為54萬3815元(含附表一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得18萬4800元、附表二房地換價應分得10萬4000元及附表三存款現金應分得25萬5015元),扣除其已受分配數額51萬元,尚差3萬3815元,原告劉治榮請求被告劉治華為金錢給付,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劉治群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劉治群應分得金額總數為106萬3815元(含附表一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得18萬4800元、附表二房地換價後應分得62萬4000元及附表三存款現金應分得25萬5015元),然其已受分配金額為132萬元,超過其應受分配數額,所為金錢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劉治芳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劉治芳應分得金額總數為95萬9815元(含表一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得金額為18萬4800元、附表二房地換價所得應分得52萬元及附表三存款現金應分得25萬5015元),然其已受分配金額為106萬元,超過其應受分配數額,所為金錢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附表一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劉治華所有,並由其繼續收取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治華自105年3月22日起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支付原告每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劉治華對原告劉治榮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按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治華雖主張其對原告劉治榮有債權88萬1998元,然此為原告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所述自難採信,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能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附表一:新北市○○區○○路一段房地┌───────────────┬──────┬─────┬─────────┐│ 遺產項目 │價(金)額 │ 分割方法 │ 備註 │├───────────────┼──────┼─────┼─────────┤│ 新北市○○區○○段 ○○○○號, │ │ 變價分割 │ ││ 面積:2,401.37平方公尺,持分 │ │ │ ││ :53/10000。 │ │ 按每人1/5│ ││ │ │ 分配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 │ │ ││ 12樓房屋,持分:全部。 │ │ │ │└───────────────┴──────┴─────┴─────────┘附表二:新北市○○區○○路二段房地┌───────────────┬──────┬─────────────────┐│遺產項目 │價(金)額 │ 備註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468萬 │ 1.99年間賣予訴外人簡寶貴。 ││,面積: 7,317平方公尺,持分:│ │ 2.兩造同意以468萬元為分配。 ││17/10000。 │ │ 3.按劉鳳鳴遺囑指定比例分配。 ││ │ │ │├───────────────┤ │ ││新北市○○區○○路二段82-27 │ │ ││號8樓房屋,持分:全部。 │ │ │└───────────────┴──────┴─────────────────┘附表三:存款(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 金額 │分割方法 │ 備註 │├──┼──────────┼───────┼──────┼──────────┤│ 1 │ 新店青潭郵局存款。 │ 227萬4,564元 │原物分割 │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每人││ │ │ │ │1/5分配 ││ │ │ │ │ ││ │ │ │ │ │├──┼──────────┼───────┼──────┼──────────┤│ 2 │ 新店地區農會存款。 │ 100萬512元 │同上 │同上 │├──┴──────────┴───────┴──────┴──────────┤│共計 327萬5,076元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