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朱紹誠(原名:蕭瑞誠)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佳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添益間聲請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104年度家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7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