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曾曉昱訴訟代理人 邱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7日行結婚宴客,同居於新北市蘆洲區約一年,嗣配合被告工作,原告至新竹租屋供兩造居住。惟被告於婚宴後即以諸多理由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再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親口提出不進行結婚登記之要求,原告見被告仍不願履行結婚登記,且對原告父母態度不佳,兩造婚宴後同居生活爭吵不斷,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乃於103年3月7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婚約。兩造婚約既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訂定婚約所受贈與之聘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且原告對於解除婚約並無過失,依同法第97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1,275元之損失(含支出:喜餅6萬7,875元、捧花800元、喜糖3,050元、送客喜糖3,050元、婚紗造型攝影5萬0,400元、婚紗攝影跟拍2萬元、中式狀元餅1萬9,600元、大餅6,500元等費用)。又被告於婚宴後無故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屢經溝通未果,然原告不時遭親友問及此事,流言蜚語亦令原告痛苦不堪,精神上受創至深,依同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7月7日舉辦婚宴,後因兩造工作更換及住居所遷移之故,遲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感情未因此受有影響。嗣兩造因故偶有爭吵、口角,原告竟向被告提出分手,誣指被告遲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無心維繫婚姻關係,被告雖傷心欲絕,仍向原告道歉求和,並多次表示盼恢復夫妻情誼,願隨時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仍堅持分手,並向被告索討舉辦婚宴之費用。然兩造婚宴後從未約定結婚登記之日期,被告亦無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思,足見被告並無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又縱令被告遲延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迄今未催告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未明確拒絕辦理登記,原告即片面宣布解除婚約,顯於法不合。又被告為求維繫兩造婚姻關係,於爭吵後主動、積極求和,益見被告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法定解除婚約事由存在,原告依此款規定解除婚約,亦於法不合。兩造婚約之解除係由原告單方面為之,被告對此並無過失,原告遽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現行民法規定結婚方式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所謂結婚期日,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舉行公開儀式之日。又按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曾於101年7月7日舉行結婚宴客事宜,惟迄未依現行民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自尚未生結婚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重大事由存在,經其解除婚約,且原告就上開解除婚約之事由,並無過失,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所贈與之3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解除婚約有無理由?兩造婚約是否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返還聘金,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所主張之兩造有約定於舉行婚宴一年後為結婚登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兩造未約定應於何時為登記,是說等被告正式考上教師甄試再為登記等語,且參酌兩造所陳互核,堪認兩造間並無於約定特定之結婚登記日期,原告復未能舉證曾定期要求被告同往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故意違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云云,自不可採。況兩造婚約業經兩造於103年1月13日合意解除(詳如後述),原告於同年3月7日發函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婚約,應屬有誤。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宴後同居生活爭吵不斷,感情破裂難以回復,被告遲不履行結婚之登記,有同法第976條第9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得解除婚約等情,亦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爭吵、感情破裂情形,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全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自難憑採。
(三)查原告自陳:於103年1月13日,被告說不會跟我登記(結婚),也不會跟我生孩子,當時被告說會還聘金,我說請雙方家長出來談清楚,被告說不用,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我們要分開的事情,並說會返還聘金,我母親說要返還聘金及首飾等,被告答應後有返還首飾,但是沒有還聘金等語。被告不否認已歸還首飾,並陳稱:我問原告母親有無東西需要我歸還,且我打電話給原告母親是原告希望我打的,說我們兩個要協議分手,在1月13日也確實講好要分手。原告母親說要我聘金及首飾都要還,首飾我已經還了,聘金是因為原告母親在婚宴舉辦完後說當作是要給我的生活費,但是我與原告母親通電話時並沒有肯定的答案,所以我只有還首飾等語(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被告確於該日之後搬離兩造住處,並歸還受贈之首飾等情,足認兩造於103年1月13日即已協議分手,核屬合意解除婚約。縱事後原告誤認兩造婚約尚未解除而發函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或被告反悔,以簡訊要求復合等情,均無礙於兩造婚約業已合意解除之事實。
(四)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兩造婚約關係曾贈與被告聘金32萬元,業據提出101年2月29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固辯稱:兩造有於101年2月11日舉行傳統訂婚儀式,有大聘32萬元、小聘12萬元,當場有退還原告等語,惟亦陳稱:原告母親於同年2月29日說將32萬元給伊當生活費等語(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可知上開32萬元縱未於訂婚當日交付被告,事後亦於101年2月29日經由原告母親匯款予被告,且原告母親匯款金額與大聘金額相符,堪認上開32萬元,應係原告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告之聘金。而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婚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聘金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7萬1,27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部分,因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業如前述,非因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而由原告依該條規定解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