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徐斯勤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馮韋凱律師潘弘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呂秋文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台北市○○○路○段○○○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立遺囑人呂秋文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立遺囑人呂秋文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死亡,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353 號裁定選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立遺囑人呂秋文生前於100年8月1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除安排身後喪葬事宜外,詳列其財產,將名下財產分別贈與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呂洪文、呂棟文、所任教之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在台親友,並指定原告及訴外人王寶輝為遺囑執行人,而訴外人王寶輝因年事已高,恐有負囑託,故向繼承人呂洪文、呂棟文及原告、被告表示辭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因原遺囑執行人王寶輝於辭任前致函予被告,擬將其所保管之系爭遺囑交付被告以利辦理遺產管理事宜,然被告函覆請將系爭遺產交付原告,並循司法途徑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洽被告辦理後續事宜。被告係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予以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所稱系爭遺囑增加文字部分,均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分述如下:
1、系爭遺囑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記載「感念韓繼父母帶我來台灣,白色恐怖時拯救我,結婚時為我主婚,雖父母無以復加,贈送其子韓仰文新台幣200 萬元正」,而「贈送其子韓仰文新台幣200萬元正」,細繹本段前後文義,係立遺囑人呂秋文於系爭遺囑中交代為何贈與韓仰文200萬元之始末,然因書寫空間不足,而將字體縮小,顯非嗣後增加之文字。再對照系爭遺囑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款第二點增加「兩岸文化交流」、第二條第五項增加「遺囑執行人王寶輝」,係以插入符號方式,將所增加之文字嵌入原來文句中,而本段文字則單純僅字體較小,並非另以插入符號嵌入原來文字中,益徵本段文字非嗣後所增加。
2、系爭遺囑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款第二點記載「出售所得價款全部捐給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指定用途,供西藏、蒙古文化學術研究兩岸文化交流使用,不得移作其他用」,而所增加「兩岸文化交流」文字,雖未於增加之處予以註記,並另行簽名,惟係立遺囑人呂秋文為使文章流暢而予以增加,並不影響欲將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額全部捐給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供學術研究使用之目的。
3、系爭遺囑第二條第五項記載「美國舊金山房屋一棟…由義子徐斯勤或遺囑執行人王寶輝辦理出售」,而所增加「遺囑執行人王寶輝」文字,雖未於增加之處予以註記,並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已指定原告、訴外人王寶輝為遺囑執行人,此部分顯係立遺囑人呂秋文因筆誤漏列遺囑執行人王寶輝而予以增補,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何況,縱無增加此部分之文字,關於立遺囑人在美國舊金山之不動產仍得依系爭遺囑文義由徐斯勤辦理出售事宜,且本件另一遺囑執行人已辭任,不論有無增加該部分之文字,均不影響遺囑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未經法院公證,故無法辨認系爭遺囑為立遺囑人呂秋文所親筆書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縱系爭遺囑為真正,然觀之系爭遺囑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記載「…贈送其子韓而文新台幣200 萬元正。」,字體明顯較其他部分小,合理推斷應係立遺囑人呂秋文嗣後增加,又系爭遺囑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款第二點、同條第五項亦分別增加「兩岸文化交流」、「遺囑執行人王寶輝」,系爭遺囑係自書遺囑,立遺囑人呂秋文未於增加字數之處所及字數,予以註記及另行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是否有效,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呂秋文生前書立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之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立遺囑人呂秋文於101年8月14日死亡,在台無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353 號裁定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有被繼承人呂秋文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3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353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卷宗,核閱實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條所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避免文義兩歧或不明,以確定遺囑人之真意,並避免糾紛,苟有未依此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除有因此影響遺囑之意思表示形成或內容不明,致不能確定遺囑人真意之情形外,如僅係顯然錯誤,仍得依相關上下文義確知遺囑人之真意,尚不得以偶一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情形,即謂其自書遺囑不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呂秋文生前於100年8月1 日書立自書遺囑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正本為證,被告雖否認自書遺囑真正,惟經本院函請文化大學提供立遺囑人呂秋文於94年間中國文化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論文口試總評表、博士班論文指導教授推薦書、89學年度新續聘教師名冊及專任教師發聘建議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立遺囑人呂秋文(97年12月1日所書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提供立遺囑人呂秋文之黃金存摺存戶印鑑卡,與系爭遺囑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下列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相符。甲類:來文載示附件一之遺囑正本上呂秋文字跡及其餘字跡。乙類:來文載示附件二至五上呂秋文簽名字跡及附件二之中國文化大學博士班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推薦書上該論文依初審委員意見修改並給予評語如下欄之內容文字。有該局10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被告亦對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立遺囑人呂秋文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誤。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遺囑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贈送其子韓仰文新台幣200萬元正」,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款第二點「兩岸文化交流」,第二條第五項「遺囑執行人王寶輝」文字,均係增加文字,然立遺囑人呂秋文未予以註明增加之處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違背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云云。然查,被告所稱系爭遺囑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載「贈送其子韓仰文新台幣200萬元正」之文字,係接續前面「感念韓繼父母帶我來台灣,白色恐怖時拯救我,結婚時為我主婚,雖父母無以復加」等文句而來,並無塗改之情形,且觀其條款文意流暢,清楚交代為何贈與韓仰文200萬元之始末,僅因書寫空間不足,而將字體縮小,尚難認係嗣後所增加,並無另為註明及簽名之必要,自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又立遺囑人於系爭遺囑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款第二點「出售所得價款全部捐給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指定用途,供西藏、蒙古文化學術研究使用,不得移作其他用」文句中之「西藏、蒙古文化學術研究」後增加「兩岸文化交流」等文字,綜觀該條款之前後文義,係為更清楚表明遺贈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予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之目的及用途,並不會使遺囑內容之真意不明,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加,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至於立遺囑人於遺囑內文第二條第五項「美國舊金山房屋一棟…由義子徐斯勤或辦理出售」文句中之「或」字後增加「遺囑執行人王寶輝」等文字,雖未依法定方式為註記並簽名,惟對照該遺囑第三條指定遺囑由原告及王寶輝二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觀之,立遺囑人顯係因「或」字後漏載遺囑執行人王寶輝而為增補,使句意更能完整無缺漏,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自仍屬真正有效,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呂秋文於100年8月1日所書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