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鳳笙訴訟代理人 鄭桂霖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陳韵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均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3月31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於同年12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與訴外人陳承毅、陳宏毅均為被繼承人李素絨之子女,李素絨於101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建號554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存款3萬8,125元及五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宜公司)股份1,200股之遺產。繼承發生時,系爭房地分別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擔保五宜公司對一銀之債務,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泳帆,擔保李素絨對林泳帆之本票債務,然陳承毅係五宜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大筆債務,原告係五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保全李素絨所遺系爭房地,兩造及陳承毅、陳宏毅分別於101年3月18日、同年4月4日商議後,決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原告及陳承毅聲明拋棄繼承,以被告及陳宏毅共同繼承李素絨之遺產,並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陳宏毅則繼承彰銀存款3萬8,125元及五宜公司股份1,200股,是原告與陳承毅遂依上開協議內容,於101年4月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452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與陳宏毅間則於101年7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保全李素絨之遺產,惟原告與被告間實無拋棄繼承之合意,原告拋棄繼承及被告與陳宏毅101年7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避免系爭遺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法律效果應為無效,應回復至原告未為拋棄繼承前之情況,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李素絨之遺產,是兩造與陳承毅、陳宏毅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實價登錄查詢系爭房地所在區域房屋市價每坪約87萬5,000元為計算,系爭房地之總價約4,422萬6,000元,扣除被告清償一銀債務1,800萬4,774元及對第三人林泳帆之債務460萬元後,系爭房地尚有殘餘價值2,162萬1,226元,原告應可取得540萬5,306元,爰依兩造協議、民法第113條、第1146條、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為李素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發生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限定繼承,以保留繼承財產或有之純益,並無必要為拋棄繼承,然原告自行於101年4月5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備查在案,並依法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公告,則原告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在未經確認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前仍屬有效,其率行提起本件訴訟,實非適法,且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已發生效力,則原告喪失對李素絨之繼承權,其主張就李素絨所遺系爭房地有法定繼承權,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目的及動機係基於脫產之不法目的,顯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自應由偵查機關予以追訴。原告雖提出101年3月18日、同年4月4日之錄音光碟,惟錄音內容無法證明係被告本人所言,且被告於101年4月4日前往協助陳承毅搬家事宜,不記得是否有與原告談話,又錄音內容是否有非法取得或有遭剪接而斷章取義之嫌,原告均未能予以澄清,被告亦未經告知有錄音之事,故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自有疑義。縱認錄音光碟內容屬實,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協議存在,且李素絨死亡時,因陳承毅經營五宜公司不善而積欠龐大複雜之債務,系爭房地在扣除債務後並無殘餘價值可言,被告為保存系爭房地及處理後續清償債務事宜,雖曾與原告間有多次談話,惟兩造認知並未取得共識,且原告對李素絨所遺債務不聞不問,逕自聲明拋棄對李素絨之繼承權,足見原告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在繼承發生後,積極處理李素絨生前債務,避免系爭房地淪為拍賣標的,並與繼承人陳宏毅共同簽署分割協議,終在被告努力之下,於102年9月間向一銀清償債務1,800萬4,774元,向林泳帆清償李素絨生前之本票債務430萬元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得以保存先母李素絨所遺系爭房地,原告卻於事後片面主張其意思表示為虛偽,覬覦系爭房地價值之目的甚明,其居心不良實令被告心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李素絨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兩造及陳承毅、陳宏毅均為李素絨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及陳承毅於101年4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452號准予備查在案。
2.被告與陳宏毅於101年7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之遺產歸由被告繼承,其餘遺產(即彰銀存款3萬8,125元、五宜公司股份1,200股)均歸由陳宏毅繼承,嗣於同年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3.於繼承發生時,系爭房地分別有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一銀、林泳帆,分別擔保五宜公司對一銀之債務、被繼承人李素絨對林泳帆之本票債務;五宜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承毅,原告與陳承毅均為上開五宜公司對一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4.被告於102年9月間向一銀清償五宜公司之債務1,800萬4,774元,向林泳帆清償李素絨之本票債務430萬元,並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二)爭點:
1.原告拋棄繼承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兩造及陳承毅、陳宏毅間有無就李素絨遺產為協議?協議內容如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拋棄繼承之合意,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固舉證人鍾永盛、鐘煜輔為證,然查:
1.證人鍾永盛證稱:「(問:是否有受委任辦理被繼承人李素絨的遺產事宜?)沒有。這是代書處理的。(問:你是幫忙處理哪一部分呢?)...是公司破產問題,...在拋棄繼承之前,兩造及陳承毅至其辦公室問法律問題,陳承毅稱他是銀行的債務人,也以被繼承人的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如果他繼承恐會被銀行一併查封,原告說她在陳承毅公司工作,被陳承毅倒了1千多萬元,也是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不要出面繼承比較好,我說法律上你們四個繼承人,可以選擇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其他的人就要向法院拋棄,他們問我這個問題之後,其他的事情就找代書辦了。...(問:他們內部關於繼承的問題,你是否有提供建議?)我有表達如果銀行債款沒有清償前,你們就系爭房地繼承,可能繼續被查封。陳承毅後來告訴我,他們兄弟姊妹有協議推由被告繼承,至於內部細節,我不清楚。...(問:被告到你事務所兩次,還記得她問你什麼事嗎?)問的是陳承毅欠多少債務,如果賣掉陳承毅五宜公司工廠及陳承毅汐止房子,會不會能夠解決債權人的問題,...也問我系爭房地會不會被債權人拍賣,這是陳承毅跟原告、被告最關心的,我說銀行只能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以及第二順位的400萬元,其他債權人就沒有權利了。另也有請教我繼承問題,是否可推由一個人或二個人出面繼承。(問:原告、被告和陳承毅,有沒有跟你說過系爭房地,陳承毅跟原告不要了,要給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聽過原告有說他全部都不要了。我印象中沒有看過陳宏毅,陳承毅自始至終不敢談繼承的事,因為他媽媽生前,他把房子向銀行借錢做生意,現在倒了,所以他沒有提過他要繼承。....繼承的問題,問的人應該是原告跟陳承毅,被告也在旁邊聽。」等語。
2.證人鐘煜輔證稱:「(問:有幫被告辦理繼承事項,情形如何?)被告跟我聯絡,說有關李素絨死亡後有遺產要辦理繼承,委託我辦理,我就按一般處理情形,有問誰要繼承,誰要拋棄,並準備文件,交給他們親自簽名後,就按照委任內容辦理。(問:是否記得本件有誰拋棄繼承?有誰繼承?)記得,申報遺產稅的資料,繼承人有四位,陳鳳笙、陳承毅要拋棄,陳韵琴、陳宏毅要繼承。文件是來我辦公室簽名的,兩造及陳承毅、陳宏毅都有來過我辦公室簽文件。(問:他們到辦公室時有無說什麼?)通常他們談自己的事情,我做自己的事情沒有在聽,只要當事人談完告訴我結果就好。(問:原告跟陳承毅要拋棄時,有無說是因為債務問題,其實是要共同繼承的?)我沒有注意聽,所以不敢確定。(問:有無聽過他們說,以後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我沒有注意這個事情。(問:受委任之事項為何?)辦理李素絨的遺產繼承,確定誰要繼承,誰要拋棄,等他們取得拋棄的備查公文,再辦理遺產稅,之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問:原告有無請教你,因為他是五宜公司的連保人,跟你討論過如何保全李素絨遺產的權利?)沒有印象。(問:有人要拋棄繼承,你會不會問原因?)我不會過問。(問:是否知道原告、陳承毅要拋棄的原因?)不清楚。」等語。核之上開二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兩造有因陳承毅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繼承而向證人鍾永盛詢及法律意見,並由證人鐘煜輔辦理繼承事項,至於兩造間有無協議,協議內容如何,非上開二證人所親眼見聞或知悉,是上開二證人所為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繼承權拋棄乃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法定期限,依法定方式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行為;而民法第87條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而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表示而言,此於單獨行為並無適用之餘地。再者,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自始即不為繼承人,原告既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參101年度繼字第452號卷),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無繼承之權利可言,堪以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對於李素絨遺產之系爭房地殘餘價值,有協議由繼承人全體共享,並舉101年3月18日、4月4日錄音及譯文為證,被告否認兩造有就系爭房地為協議。然查:
1.原告先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4日就系爭房地曾協議分割方法,先行過戶予被告名下,之後再過戶與全體繼承人,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達成分割協議(見家訴卷第72、73頁),嗣改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有協議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由繼承人全體共享(見家訴卷第153頁),對於協議之內容如何,前後陳述不一,尚難逕採。
2.證人陳承毅先於103年3月31日證稱:「(問:李素絨過世,你們內部對於遺產的繼承,有沒有協議?)是有協議的,當時是協議銀行貸款及民間借款扣掉後,這些錢由大家共同來分攤,殘值是大家一起分。(問:殘值有多少錢呢?)101年4月4日晚上8點半開始,在系爭房地談了3個多小時,當時協調結果是系爭房地預估殘值約600萬元,要先還親戚之借款約80萬元,(五宜)公司有欠原告錢,有部分必須要還原告,這些錢根本不夠,當時被告也是異口同聲說是,這些錢我們應該一起來分擔。(問:有談到拋棄繼承的問題嗎?)有。當時我跟原告都是五宜公司向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當時委託鍾律師處理公司債務,如果我們繼承,恐怕未來會被債權人追討,所以協議由我跟原告拋棄繼承,由最適合不會被任何債權人追討的被告來繼承,基於兄弟姊妹信賴,沒有書面,是口頭約定。(問:由被告繼承後,有說到遺產要怎麼分配嗎?)之後大家都沒有聯絡,因為有一次大家在談公司的事,有點不愉快,後來我們就很少聯絡了,我也打電話給被告先生,請他轉達希望大家來談分割協議的事,當時我所得到資訊是已經都拋棄繼承了,這些就不用再談了。(問:當初協議預估殘值600萬元,根本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何意思?)意思是殘值看大家要怎麼分配。但是當時大家並沒有把話講的很清楚,是要還給原告的債務,還是房子大家平分。(問:有討論到房子先由被告繼承,將來大家一起分配嗎?)是不是有這麼明確的表達出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大家心理都是這麼想。從一開始我們家庭就開了很多次會議,我一開始就表明我對於母親的財產放棄繼承權。(問:原告為什麼會拋棄繼承呢?)因為他是公司連帶保證人,且持有公司股份,繼承以後,他的財產會被債權人追討,所以暫時性的先拋棄繼承,等到公司的債務清楚以後,再來談遺產分割的問題。(問:你所說的殘餘價值預估600萬元,是指房子的殘餘價值嗎?)這是預估的價值,是針對遺產中不動產的價值預估,扣除銀行債務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的殘值。」(見家訴卷第14、15頁),復於104年4月22日證稱:「(問:有無在101年3月18日針對兩造討論四維路房子的事情錄音?)有,當時用手機錄音。(問:有無在101年4月4日搬家?)有,我在晚上搬家,被告及其先生及一位親友在場,當時被告的先生還說我這樣的搬法應該是不會再回來了。當天我有錄音。(問:被告為何會在場?原告有無在場?)原告有無在場我無法確定,被告在場是因為談房子如果賣掉還剩下多少錢,當時還談到律師費要從賣掉房子的餘款來支付,支付完還有遺產稅等事情。(問:3月18日的錄音既然有兩個多小時,參與的人有無達成任何結論?)當天參與的人有兩造、表姐許慧敏及其先生陳榮和、被告先生張連若、原告先生鄭桂霖,當時我太太也在場,我的認知當時陳榮和有說等事情過後再讓我們兄弟姊妹談看要怎麼分,被告也說是啊是啊,我認為兄弟姊妹一起長大還需要什麼白紙黑字。(問:陳宏毅有無參加?)3月18日陳宏毅沒有參加。(問:4月4日有無達成結論?)許慧敏有說要如何分,餘下來大約有600萬元,當時我有請律師但是我沒有錢,所以許慧敏幫我先付,許慧敏說錢要先還給他,被告也說是啊是啊,這些錢都是我們的,當時的講法好像是要把房子賣掉。(問:陳宏毅是否沒有參加4/4的討論?你如何確定他知道結論?)他沒有參加,他會以電話跟我們聯絡,我們也會告訴他目前的事情進展。」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復參酌陳宏毅陳報狀(見家訴卷第26、27頁)、兩造於101年3月18日、4月4日與陳承毅等人之會談勘驗筆錄(見家訴卷第242至286頁、第215至217頁),互核比對,足知兩造於101年3月18日與陳承毅及其他親友談及五宜公司債務及繼承等事,當日兩造及陳承毅間對於遺產之共識為保住系爭房地,但是否以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方式,尚無定論,迄至同年4月4日兩造、陳承毅討論系爭房地於清償五宜公司等抵押債務有所殘值後,先清償親友借款後再為分配,惟如何清償債務、如何分配,未續為討論,待日後再談,則兩造與陳承毅間就系爭房地有保住殘值之協議,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上開協議,固不值採,惟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殘值如何分配,亦無協議,且原告亦未闡述其就系爭房地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其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為無理由,且其拋棄繼承,兩造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13條、第1146條、第1164條之規定為請求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