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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陳文富被 告 劉建平(即劉簡會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兼劉簡會之承受訴訟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查劉簡會生前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3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建平、劉美玲已於同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進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伊與被告劉美玲原係夫妻,劉簡會為劉美玲之母親,劉簡會生前與原告協議,其名下台北市○○路○○號6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負責繳納貸款,日後將過戶予劉美玲意即給原告夫妻,故系爭房屋貸款自92年3月3日起按月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繳本息,至99年3月30日為止,原告共繳新台幣(以下同)180萬8463元,又另支付房屋裝潢費19萬元、購買家具43萬7000元及冷氣、燈飾、家電等28萬5000元,惟原告與劉美玲已經離婚,故上述已支出金額應由劉簡會返還。另劉簡會故意損壞毀棄原告之牙套、相冊及3C產品等私人財物損失計25萬元,亦應負賠償之責。因劉簡會已於103年5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51條或第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或賠償之責。(二)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中和房屋)前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將93年4月至97年8月所收租金共79萬5000元交給劉美玲作為家用,遭劉美玲侵占挪用投資虧損殆盡,劉美玲應如數返還。另原告於99年3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為取回私人用品而數度返回,竟遭劉美玲以原告鬧事為由報警,劉美玲並當眾多親友面前要求警察將原告驅離,致原告聲譽受損,劉美玲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美玲給付179萬5000元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0463元;被告劉美玲應給付原告179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劉簡會所有系爭房屋為新建電梯大廈,原告與劉美玲夫妻及三名子女於92年間遷入,與劉簡會共同生活,劉簡會提供住處,並自掏腰包買菜、煮飯、洗衣,協助拉拔稚孫,而由原告代繳房貸以為對價,另原告出資裝潢及購買家具等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豈能要求劉簡會負擔,且劉簡會絕無原告所指惡意損壞毀棄其私人財物之行為。又原告因全家遷入系爭房屋,原住中和房屋乃得以騰空出租,原告將所收取93年4月至97年8月間租金交給劉美玲充當家庭生活費用,並無返還餘地。至原告於99年3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其後多次返回鬧事,致使劉簡會及劉美玲心生恐懼,不得已報警處理,並無汙衊毀謗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美玲原係夫妻,育有陳奕維、陳奕璇、陳奕安三名子女,原同住中和房屋,於92年間舉家遷入系爭房屋與劉簡會同住,中和房屋則騰空出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原告繳納,自92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0日為止,總計金額共180萬8463元,原告嗣於99年3月14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搬回中和房屋,與劉美玲於103年1月7日在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777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金額及出資裝潢及購買家具等費用應由劉簡會返還、劉簡會損壞其財物應負賠償之責及劉美玲侵占中和房屋租金應予返還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原為社區,因83年間新店捷運發生意外變成危樓,於91年間改建成為電梯大樓後,登記在劉簡會名下,由原告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按月繳納房貸本息,此或係基於原告與劉美玲當時有夫妻關係存在,且原告期待系爭房屋日後得過戶到劉美玲名下,而增加劉美玲婚後財產。目前原告與劉美玲已經離婚,夫妻關係不再,原告上述期待落空,其援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或第153條(契約之成立)之規定,請求劉簡會或其繼承人返還已繳納房貸金額,於法難謂有據,所請自不能准許。又查原告與劉美玲於婚姻中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劉美玲為全職家庭主婦,故原告所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無論係為購置家具、電器產品或任何家用,均無要求劉簡會或劉美玲返還之餘地。至原告雖謂劉簡會有損毀丟棄其私人物品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說,所述尚難採信。末按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經判決離婚為前提,此為民法第10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劉美玲當眾驅離而聲譽受損,遂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惟查原告與劉美玲係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非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無適用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