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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鄭小紅被 告 于執中特別代理人 于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西元2012年8月27日被繼承人于鴻川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子女,同為被繼承人于鴻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于鴻川於西元2012年8 月27日立有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書明其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饒市○○區○○路○○號所購買房屋之持分(1/2 )由原告繼承(下稱系爭遺囑)。嗣被繼人于鴻川於101 年12月15日去世,除前揭房屋外並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地之部分持分,其中台灣地區遺產由被告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惟大陸地區房屋則因系爭遺囑未經公證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業已繼承取得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地之部分持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系爭自書遺囑,自應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之法定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遺囑載有「遺書」字樣,記明製作日期為西元2012年8 月27日,並有「于鴻川」親草字樣,且全文並無增減塗改情形。次查被繼承人于鴻川在自書系爭遺囑時,適被繼承姐姐于紅芬在場,並親見被繼承人于鴻川親筆完成等情,業據于紅芬到庭陳述:「(提示遺囑,問:有無見過?)有,我看過,我每天都去他店裡,我弟弟生病,我都有幫助,是我弟弟寫的,我看他親筆寫的,那時候他神智清楚,上面的于紅芬也是我簽名的。我弟弟也在上面簽名。楊家榮是他們店裡的客人,我先去的,他後來的,我當天有看到楊家榮,我先走了,我住在天母。」等語。證人楊家榮亦到庭結證:「那時候我剛下班,我去他的店裡,我看到她先生坐在椅子上看電視,我就問于大哥為何嘆氣,他就說他身體不好,怕以後沒有辦法照顧老婆、小孩,希望把財產做些處理,他說他已經寫好了,但是找不到人簽名,我主動跟他說我可以幫他作證,他就把遺囑拿給我看,我看到已經有一個人簽名了,我記得是壹個姓于的女生的名字,他說是他姐姐的名字,她的姓名三個字,我現在忘了,我就在旁邊簽名了。」等語明確。則系爭遺囑載有遺書字樣,並記明年、月、日,復經被繼承人于鴻川親自簽名,核與自書遺囑之要件相符,又無民法規定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情形,自為有效成立。從而,原告為辦理大陸地區房屋之繼承登記,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