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聲 請 人 李培琳代 理 人 李培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國外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美國加州洛杉磯縣高等法院精神健康部西元2014年4月8日案件編號:ZE038556號所為法院裁判。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是否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均旅居美國,因相對人李培鳳患有精神疾病,經美國加州洛杉磯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人李培琳為相對人李培鳳之監護人,因辦理兩造父親遺產之需要,為此聲請國外判決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加州洛杉磯縣高等法院精神健康部裁判書、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上開裁判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