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盧漢鴻
盧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林彥宏律師被 告 盧天濤
盧瑞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盧兆麟
彭盧之玲曾凰恩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滋璽(原名:盧曼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被 告 楊貝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盧兆麟、彭盧之玲、楊貝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盧滋璽(原名:盧曼莉)為其兄弟姊妹,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原告、被告曾凰恩、楊貝玲與訴外人馬貴邦為受遺贈人,並指定原告盧漢鴻、盧明明為遺囑執行人,嗣盧明明於98年8月21日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並已合法通知各繼承人。
(二)原告經被繼承人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盡心處理遺產分配等事宜,迄今已逾10年,期間曾支出諸多必要費用,且被告盧天濤、盧瑞麟因不滿系爭遺囑之分配,與被告盧滋璽無端興訟,致原告疲於訟累,心力交瘁,其中原告因擔任遺囑執行人而往來開庭之交通費用及委請律師之費用,自屬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列,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權限、地位相類似,是以國內學者主張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因立法疏漏而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以保障遺囑執行人之權益,且原告係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非經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自無應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1條之規定而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之義務。又原告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已逾10年,為使遺產得以順利分配,實已耗費諸多時間、精力,並多次與律師開會商討,旨在保障受遺贈人及繼承人之權益,原告據以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實屬合情合理之舉。反觀被告長期以來,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爭執,或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偽及原告之身分,而一再對原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逾50件,使得原告疲於奔命,然原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為保全被繼承人遺產而委請律師處理相關訴訟事宜,乃屬當然,故其中所支出之相關律師費用,亦應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縱認上開律師費用不屬於必要費用,惟原告既已支出律師費用,性質上亦應認屬遺囑執行人報酬之一部,原告據此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並無不合。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盧兆麟、彭盧之玲、楊貝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二)被告盧天濤、盧瑞麟則以:現行民法並無規定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自不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規定,且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應以非訟程序為之,原告逕以訴訟程序請求,所列被告亦未及於受遺贈人即訴外人馬貴邦與其他慈善機構,其訴顯不合法,並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應予駁回。縱認本件原告得以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然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原告經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後,迄今未請求召集親屬會議酌定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則其報酬數額既未經酌定,自不能依原告片面主張逕認報酬,並自系爭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又原告雖擔任遺囑執行人,迄今僅依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所遺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房產移轉於其名下,並將位於台北市○○街之房地移轉予被告盧滋璽、曾凰恩,其餘遺囑內容均未執行,亦未依法給付繼承人之特留分,且原告早將被繼承人名下所遺留之現金存款約970萬元轉至其名下帳戶供己使用,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原告依其執行遺囑之程度,按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其得請求執行遺囑之報酬至多為21萬7,292元,而原告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獲取之孳息,早已逾其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並足以抵償原告執行遺囑之報酬,原告自無權利請求報酬,況原告曾委託代書辦理房地產過戶登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3萬2,654元,已列為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予以扣除,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盧滋璽、曾凰恩則以: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本應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並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忠實執行遺囑內容,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顯見其怠於執行職務,經被告盧滋璽、曾凰恩提起交付遺贈物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告為拖延訴訟,未經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之程序,卻逕向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之訴,顯不合於訴訟之法定程式,亦無請求權基礎,其訴顯不合法。縱認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不合,惟原告主張其因執行遺囑所支出律師費用之部分,衡情並非基於遺囑執行人所為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列入遺囑執行人報酬而為請求,且被告並非蓄意或主動無端興訟,原告聘請律師之費用,與其管理遺產無涉,亦非必要費用或有利於被告之有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報酬,實屬無據。又兩造間遺產分割事件(案列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不當得利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內容分別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遺囑執行必要費用共計96萬2,413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自應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部分後,依其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給付被告及受遺贈人,然原告卻遲未給付,另行提起本訴,意圖延滯與被告間交付遺贈物之訴甚明,原告遽以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告盧天濤、盧瑞麟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各項家事事件之種類,無明文規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究屬家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又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起訴,係在104年1月14日增訂民法第1211條之1有關遺囑執行人報酬之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前揭增訂之規定,是關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於原告起訴時,民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規定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第181條第5項雖規定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親屬會議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於本件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就遺囑執行人是否得請求報酬、報酬金額若干仍存有爭執時,認本件有確認權利存否之訟爭性存在,基於保障兩造訴訟、救濟之權益,揆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本件應屬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原告主張依訴訟程序請求,核無不合。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給付之訴,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以全體受遺贈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起訴即無不合。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民法尚無明文規定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主要任務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權限、地位相類似,而依104年1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此亦符合修法意旨,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尚無不合。惟查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因此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參照),此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而同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遺囑執行人在職務終結前,非不能請求酌定報酬,惟在委任關係結束前,因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自應限縮其可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乃屬當然。查原告因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支出96萬2,413元,業由遺產中扣除(參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此乃遺囑執行人職務終結前因管理遺產所支出而先予扣除,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至於其完成事務後得請求報酬之數額,仍待其完成全部遺囑執行職務後,方得依其職務之範圍及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簡繁、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濫訴,且本身非法律專業人士,為保全相關人員之權益,協助處理因遺囑所生事務,避免影響各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利益,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主張各訴訟之律師費用應列入其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或為遺囑執行人報酬之一部云云,並提出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為據,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遺囑執行之全部職務,且原告雖提出兩造間訟爭事件明細表(詳卷第176至179頁背面),然亦未證明其支出之律師酬金與本件遺囑執行有何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律師費用至少300萬元應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於執行職務結束前預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