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 告 劉曉曉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鄭曄祺律師複 代理人 許杏宜律師被 告 林彩玉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水永(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 年2 月11日死亡)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與被繼承人劉水永所生子女,被告於原告幼時即與劉水永離婚,迄今長達數十年之久,期間被告與劉水永各自與所交往之對象生活,惟近年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時向劉水永請求資助,故與劉家時有聯絡。嗣於民國102 年間,因劉水永為與當時同居人分手,故向被告提出假結婚之要求,被告遂配合演出,於102 年10月29日以訴外人即被告與劉水永所生之次子劉雨龍為結婚證人,由其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及冒簽其配偶丁欣怡之署名後,交由被告與劉水永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詎劉水永與同居人順利分手後,身體狀況突然惡化,旋於103 年2 月11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12日自外返國,始悉上情。因被告與劉水永間無結婚之真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故被告與劉水永間之婚姻關係自不成立,被告既不具有配偶身分,其對於劉水永遺產之繼承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水永於60年間結婚時共同經營女子美容院,由被告任負責人,並將收入用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7號2樓之房地,分別登記於被告與劉水永名下,其後雙方因故於74年間協議離婚,然被告為照顧年幼子女,仍持續與劉水永住在濟南路,其後甚至將上開濟南路7之1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水永。嗣於102年間,劉水永身體每況愈下,自知來日無多,憶及曾與被告同甘共苦,且名下濟南路7之1號2樓房地,本為被告所有,為感謝被告對劉家之付出,其認為被告應有名分繼承其財產,雙方遂於102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至結婚書約上證人欄所載「丁欣怡」之署名,則係劉雨龍事前得丁欣怡之授權所為。又被告與劉水永再婚前,名下有2間房子,均已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無原告所指經濟狀況不佳,欲藉與劉水永再婚,謀取遺產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水永於102 年10月2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雙方欠缺結婚真意,且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丁欣怡」之署名,係他人冒簽,與法律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故婚姻關係不成立,因此被告對於劉水永之繼承權亦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被告與劉水永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被告是否為劉水永之繼承人一事既有爭執,且此一爭執將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多寡。顯見原告就被告對於劉水永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係得以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與劉水永所生子女,被告於原告幼時即與劉水永離婚,嗣於102 年10月29日再與劉水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劉雨龍為結婚證人,而丁欣怡當日因未到場,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之「丁欣怡」之署名,係劉雨龍所代簽,劉水永則於再婚後之103 年2 月11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水永欠缺結婚之真意,且結婚書約上「丁欣怡」之署名係劉雨龍冒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規定結婚書面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因之,證人之簽名固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查證人劉雨龍到庭證稱:102年10月28日當晚,我在住處樓上工作時,被告要我去當結婚證人,說要和我爸結婚。後來我有問另一位證人是誰,被告說不用擔心,就這樣。我沒有細問,且那晚我沒有跟父親(即劉水永)確認過是否要與母親結婚。隔天早上我騎機車載被告去萬華戶政事務所,在樓下看到我父親,我們一起上去,拿結婚書約簽完我的名字後,因為沒有另外一個證人,被告就要我簽我配偶的名字,我當時跟被告說大哥劉醇隆在成都路工作,離這裡很近,可以叫他來當證人,被告當下就生氣,就叫我簽我太太的名字就可以了,我對被告生氣的情況感到畏懼,就簽了太太的名字。當時太太沒有在現場,是在上班,在簽太太名字之前,沒有跟太太說過這件事,是簽完名以後,大概到了12月時才跟她談到。在我簽名時並未曾和父親確認是否確實要跟被告再婚,也不瞭解父母親再婚之原因等語(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欣怡經隔離訊問亦證稱:我沒有看過卷內之結婚書約,其上丁欣怡之簽名是我先生劉雨龍簽的,我當下不知道被告與劉水永結婚,大約在102年12月間,我先生跟我聊天時才跟我說這件事;102年10月29日早上,我因為要上班,沒有見到被告,亦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被告未曾向我提過與劉水永再婚之事,爸爸劉水永亦未找過我當結婚證人;劉水永在除夕夜會來外,平常很少遇得到等語(見同上辯論筆錄),互核證人劉雨龍、丁欣怡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且倘若證人劉雨龍確係經丁欣怡之同意代其簽名,衡情應不致於願意冒著觸犯偽造文書或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證人丁欣怡亦不可能為誣陷其丈夫偽造文書而甘願觸犯偽證罪責,是其證稱丁欣怡於102年10月29日前,對於被告與劉水永再婚一事並不知情,並未授權劉雨龍代其在結書約上簽名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上證人丁欣怡之簽名是證人劉雨龍所冒簽,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否認上述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辯稱:102年10月28日當晚,我有跟他們(即劉雨龍、丁欣怡)說過我要與劉水永結婚之事,他們都知道,隔天我問兒子,媳婦人呢?兒子說她要去上班,由他載我去戶政事務所就好;我當天早上出門前有跟媳婦說過要請她當證人,媳婦說她要上班,機車載不下,就說把證件給兒子,讓我兒子幫她簽就好了等語,然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若有於結婚登記之前一晚即向證人丁欣怡告知其欲再婚一事,何以其未同時一併委請丁欣怡當證人,而係於隔一日欲出門前才臨時請丁欣怡當證人,顯不符常情,自難遽信,且本件結婚書約上證人欄所載「丁欣怡」之署名,業經證人劉雨龍當庭坦承係其所冒簽,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欣怡亦證稱:在102年7、8月間,因為和劉雨龍吵得很嚴重,就把身分證剪壞;我有要劉雨龍幫忙換新的身分證;我平常都將身分證、印章放在化妝台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劉雨龍證稱:當天我帶太太的身分證及印章去戶政是想順便幫太太的身分證換證等情一致,尚難僅憑劉雨龍當日持有丁欣怡身分證及印章至戶政事務所即遽認丁欣怡事前得知被告將再婚並有授權劉雨龍代為簽名。況且,結婚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否則,如僅片面聽聞當事人其中一方有結婚之意,卻漏未就他方有無結婚真意為確認者,縱結婚書約上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外觀,仍難認與結婚證人之定義相符。準此,即令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惟證人丁欣怡於得知被告欲再婚及同意擔任證人後,並未向劉水永求證或親自見聞其是否有再婚之真意,自不得謂其為適格之結婚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水永之結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等情,應堪信取,被告辯稱結婚書約上證人欄所載「丁欣怡」之署名,係出自其本人之授權,已符合法定二個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其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人員,因丁欣怡於當日並未到場,承辦人員自無法證明丁欣怡是否有授權劉雨龍於結婚書約上代為簽名及有無親自見聞被告與劉水永均有結婚真意之事實,自無訊問承辦婚登記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劉水永雖於102 年10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丁欣怡之署名,係劉雨龍所冒簽,並未經丁欣怡之授權或同意,且丁欣怡實際上亦未曾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則該結婚書面自屬不備民法第982條法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不發生婚姻之合法效力,被告即非劉水永之配偶,不具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水永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