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 告 葉志銘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葉志成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李怡欣律師王元勳律師陳彥廷律師(104.4.17解除委任)凃成樞律師(104.4.17解除委任)被 告 葉美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債務人葉志成應給付債權人葉志銘代墊款新臺幣 63萬5,365元整。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葉志鴻應給付債權人葉志銘代墊款新臺幣 63萬5,365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葉美玲應給付債權人葉志銘代墊款新臺幣 63萬5,365元整。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三人各應支付原告代墊喪葬費4萬7,155元,並按各單據付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人各應支付原告代墊地價稅6萬9,915元,並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三人各應支付原告代墊葉買生前債務50萬元,並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三人各應支付原告代墊公同共有期間房屋稅1萬7,303元,並按各單據繳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12月22日當庭撤回部分聲明,被告葉美玲、葉志鴻就原告上揭撤回部分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葉志成則無異議;又於104年5月25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之無因管理,再於104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葉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同意前揭撤回訴之聲明,又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葉買於民國 88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共六人,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葉買喪葬費用共計 25萬9,433元,又葉買繼承人共六人,每人應繼分為1/6,故被告三人每人應負擔25萬9,433元×1/6=4萬3,239元;原告另於88年4月16日代被繼承人葉買償還其生前債務三百萬元予債權人即兩造姑媽姚玉女(已歿)之繼承人陳雪子,是葉買之生前債務部份被告每人均應負擔300萬×1/6=50萬元;又 88年12月2日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葉買之地價稅 41萬9,490元,故被告三人每人各應負擔41萬9,490元×1/6=6萬9,915元;末查原告代墊葉買繼承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92年至100年間之房屋稅10萬3,815元,故被告三人每人應負擔10萬3,815元×1/6=1萬7,303元,故被告每人應返還原告63萬457元【計算式:4萬3,239元+50萬+6萬9,915元+1萬7,303元=63萬457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葉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葉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部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中,訴訟標的為請求系爭房屋的租金,該案原告為葉志豪繼承人,被告為葉志銘,該案業經判決駁回,因此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被證三中原告回函並未同意遷離現居地。另中華商銀戶名呂麗雲帳戶係原告配偶呂麗雲所有支配,88年4月間原告借其帳戶轉帳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該帳戶絕非被繼承人生前借用呂麗雲名義作股票交易之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志成以:⒈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葉買之喪葬費用係
其支付,亦可能係以葉買遺產支出。且原告所提證一之中大衛進口壽器公司銷售單、金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據,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88年4月10日、88年4月12日及88年4月8日,證八預付訂金收據上所載日期為4月2日,對照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縱鈞院認上開費用均為葉買喪葬費事宜所需且為原告支付,然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本件被繼承人逝世時,留有現金43萬3,390元,顯超過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況原告亦有收取10萬元奠儀,應先以奠儀抵付喪葬費用後,方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⒉原告主張葉買曾向訴外人姚玉女借款300萬元,固據證人
陳雪子、曾美惠到庭作證,惟並無證據證明葉買帳戶曾有此筆300萬元款項流入,況陳雪子稱係其與葉買有300萬元借貸關係,並非訴外人姚玉女,而據證人曾美惠到庭證述,葉買與訴外人姚玉女間非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而應係葉買為照顧獨居之訴外人姚玉女,方藉詞以支付利息之方式為之,且原告所提用以證明上開借款事實存在之呂麗雲即原告之妻中華商業銀行(現匯豐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係葉買生前所使用,自103年12月22日原告所提呂麗雲中華商銀帳戶內頁影本可知,上開帳戶於88年4月6日及4月7日間,即因出售台塑、聯電、宏電、日月光、菱生、開發等股票,而陸續存入186萬3,716元等15筆金額,以此對照被告所提證一,即訴外人周素環協助被繼承人股票交易明細最後兩頁,可知周素環於成交日期88年4月2日及88年4月3日所登載呂麗雲股票交易種類及金額,與呂麗雲中華商銀帳戶內所載股票交易種類及金額相符,倘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股票交易種類所得確係呂麗雲所有,衡情訴外人周素環當無法取得或知悉呂麗雲所有股票種類數量或委託書編號等交易所需詳細資料,足見該帳戶實非呂麗雲所實際使用,而係被繼承人借用呂麗雲帳戶操作股票之用,原告主張其妻呂麗雲上開帳戶款項為其所有,並藉此主張確有自該帳戶領出款項清償被繼承人對訴外人姚玉女之300萬元債務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房屋稅部分,並未證明係以自身款項繳納,而被
繼承人留有現金遺產,以訴外人呂麗雲名義開立中華商銀帳戶,然款項實屬被繼承人所有,原告曾提領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支付喪造費用,該帳戶內款項足以支付相關稅費及喪葬費。又兩造共有繼承自葉買之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惟該屋經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於101年11月13日確定,原告自應從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就超過其對該屋應有部分比例1/6,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1,231元。前開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係葉志豪繼承人告其他五個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及請求租金,判決結果為變價分割,租金部分雖經駁回,然駁回原因係原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與被繼承人葉買有借貸關係,本案被告葉志鴻業已於89年5月6日代替所有人發存證信函(被證二)給原告,請求遷離系爭房屋,原告於89年5月15日回函(被證三)同意遷出,所以縱認原告占有前開房屋係使用借貸,然兩造曾發函為上述意思表示,應認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仍有不當得利之成立,被告就原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以六分之一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14萬1,231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美玲則以:其主張同被告葉志成,亦主張抵銷 14萬1,231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志鴻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況原告自承收受被繼承人葉買喪禮奠儀10萬元,應用以清償葉買喪葬費用。至原告主張葉買300萬借款,非為葉買所借,葉買生前投資房地產、經營旅館,薄有積蓄,本身無資金需求,無可能向其姐姚玉女借貸,葉買應係為照顧姚玉女,而定期以借款利息名義付款予姚玉女,實際上並無借貸事實。縱認有該筆借款事實存在,因簽發支票者為美的旅館,亦應係美的旅館所借,原告係代美的旅館為清償,並非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況證人陳雪子證稱300萬元係由伊借給葉買,予原告所主張係姚玉女借款與葉買之情節亦不相符。內湖路房子係供原告單獨使用自住,理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房屋稅,應不能向被告請求代墊之房屋稅。另其亦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14萬1,231元,且其曾墊付兩造共有之土地地價稅、房屋稅、車輛牌照稅、被繼承人醫療費用計75萬1,492元,被告主張以此部分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葉買於88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共6人,兩造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1/6,被繼承人葉買喪禮之奠儀由原告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代為墊付喪葬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捐,並清償葉買積欠之三百萬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萬9,433元是否屬實?原告主張其支付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地價及房屋稅捐,是否屬實?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300萬元,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被繼承人葉買之喪葬費用及代墊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地價及房屋稅捐,是否罹於時效?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5萬9,433元,代
墊被繼承人之地價稅41萬9,490元,及繼承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92年至100年間之房屋稅10萬3,815元等情,業據提出頌德禮儀有限公司之治喪明細表、大衛進口壽器公司之銷貨單、大衛壽具行付款證明、臺北巿政府其他收入收據、預付葉買治喪費用定金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88年地價稅繳款書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3-100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為證,核與被告葉志鴻兼葉美玲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喪葬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原告有支出等語(見卷二第10頁反面)相符,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房屋地價稅捐,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原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係於88年12月2日繳納,而大衛壽具行付款證明書載明原告於88年4月10日付款,另原告提出之訃文記載被繼承人葉買於88年4月12日公祭,是以原告提出頌德禮儀有限公司治喪明細表雖未記載付款日期,然衡諸常情,喪葬費均於公祭後支付,是以原告請求代墊88年度地價稅及喪葬費部分,應尚未逾15年時效。又房屋稅捐皆於93年11月29日後付清,則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300萬元,是否屬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300萬元等情
,固據提出美的旅館之付款簽收簿及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為證,惟上開匯款簽收簿及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僅足以證明美的旅館曾對陳雪子負有支票債務,尚難認係葉買之債務。復核證人陳雪子於103年11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葉買於27、28年前向伊借款等語,均難證明葉買曾向姚玉女借款300萬元,且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亦不相同。另證人即美的旅館前會計曾美惠證述:伊接下前任會計交接即有此筆帳,前會計說利息是葉買要照顧他姐姐,再固定給姐姐一筆利息,因為其實公司不缺錢。每固定3個月開票換票一次,帳冊或帳戶中,沒有顯示曾有美的旅館向姚玉女或陳雪子拿到300萬元的金額。是以證人曾美惠亦係聽聞前任會計所述,為照料姚玉女而定期開票以利息名義交予陳雪子或姚玉女收訖,然並未曾有3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可資證明確有此筆借款。況葉買果係為照顧姐姐姚玉女,其本身復不缺資金,衡情當不至於向姚玉女取300萬元之款項。是以被繼承人向姚玉女借款300萬元之情,尚難認係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曾於88年4月16日代為清償葉買之債務300萬元等語,即不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有無理由?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則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前開費用。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25萬9,433元,固據提出上開單據為
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頌德禮儀公司治喪明細表、張國泉4/2簽收治喪費用定金單據、大衛進口壽器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據,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未提供各該公司加蓋大印之領款收據正本,且亦難以認定均係與辦理被繼承人喪禮有關之費用。又經本院調閱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頌德禮儀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於95年12月21日停業,早已廢止登記,無從向該公司查詢原告所提資料是否為真或付款情形如何,另核該公司係於89年12月27日始設立,則原告所提出之88年4月間之單據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自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支付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地價稅41萬9,490
元,及繼承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92年至100年間之房屋稅10萬3,815元等節,雖據其提出上開繳費單據足佐。惟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葉買遺產中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在分割之前兩造既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原告於葉買死亡後,仍繼續使用該屋,經被告葉志鴻於89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其他共有人利益終止借用關係,請求原告遷讓交還房屋,原告仍未遷出,繼續占有使用,顯已逾越原告自己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而受超過利益,則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⑴本件被告葉志鴻已繳納被繼承人葉買生前醫藥費2萬1265元、
兩造共有之車輛牌照稅、土地地價稅、內湖建物房屋稅共計450萬8,957.5元等情,業據被告葉志鴻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共26紙為證,原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稅捐數額之真上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業據被告葉志鴻代繳付訖。而被告葉志鴻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清償期既已因請求而屆至,依上開關於抵銷要件之說明,被告葉志鴻關於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均應准許。被告葉志鴻主張抵銷之金額: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2萬1,265元、代墊被繼承人所遺車輛91、92年度牌照稅、不動產之90、92、93、94、95、96、97、
98、99、100、101年地價稅及89年房屋稅共計450萬8,957.5元,依原告之應繼分1/6計算,原告應給付75萬5,036元,及原告自101年11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應給付被告葉志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84.6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止計13萬5,746.2元,以上共計14萬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葉志鴻之代墊地價稅、房屋稅不當得利數額為8萬7,218元,與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葉志鴻部分抵銷後,被告葉志鴻得請求之金額已逾越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葉志鴻自無須再另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⑵被告葉志成、葉美玲抗辯應以原告無權占用臺北市○○路○
段○○○巷○○號5樓房屋,應自101年11月14日裁判分割後,就其超過應有部分使用部分,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該房屋、土地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依據該房第101年至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60元、房屋課稅現值88萬4,400元,按年以房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原告自101年11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應給付被告葉志成、葉美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484.6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各13萬5,746.2元,共計14萬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向被告葉志成、葉美玲請求代墊地價稅、房屋稅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8萬7,218元,經與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