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馬驥生相 對 人 林秀娥(即SHELLY HSIOU-ER L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林秀娥與聲請人之父馬在興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第三人馬在興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馬在興之子,其父馬在興與母親杜夏蓮共育有3名子女,因外公不同意婚事,未辦結婚登記,然全家仍共同生活。又父親馬再興因從事國際貿易,為經常出國之便,於民國64年間經相對人協助,在加拿大溫哥華市辦理結婚註冊,以取得加拿大國籍,馬再興回台憑該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然馬在興與相對人間並無結婚真意,亦未曾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應不存在。嗣馬在興於101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釐清身分關係及繼承權,乃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馬再興除戶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政府結婚證書、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自承:因馬再興曾幫忙其父母,其為幫忙馬再興能夠移民加拿大才為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之意等語,自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父馬在興與相對人間之結婚,係馬再興為取得加拿大國籍而在加拿大與相對人註冊結婚後持該證書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無結婚真意,顯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馬再興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應屬不存在;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上開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故聲請人聲請確認其父馬在興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