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燕霞代 理 人 王仁傑相 對 人 王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調解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王黃美黎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相對人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王黃美黎與王乃清(已歿)所生之子女,王黃美黎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繼承,然相對人於90年8月26日故意致父親王乃清(即王黃美黎配偶)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依法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7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繼承人」係指繼承順序在前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王黃美黎死亡時,其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原應為配偶王乃清及兩造,然相對人於90年8月26日故意致王乃清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依上述規定,當然喪失對王黃美黎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對王黃美黎繼承權存否不明,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王黃美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