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調裁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鄒謹蔓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

周信宏律師(法扶)相 對 人 盧毓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調解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於民國78年10月28日對聲請人所為之認領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 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認領無效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鄒淇薇於民國 76年1月14日未婚生下聲請人,嗣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於78年10月28日認領聲請人,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女,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其於78年10月28日所為之認領,即屬無效。故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