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商維恩相 對 人 商烈武代 理 人 葉碧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商烈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3年8月21日認領聲請人商維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 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認領無效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8月21日認領聲請人為其長子,惟雙方並無血緣關係,爰請求撤銷認領等語。
三、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俱不爭執。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於73年8月21日認領其為長子,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親子鑑定結果為:「可以排除商烈武與商維恩之親子關係。」等語,顯見相對人確非聲請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相對人於73年8月21日認領其為子女之行為無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