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競文相 對 人 陳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張競文與相對人陳建霖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00年7月16日書立結婚書約,並至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時所書之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張競仁、王寧儀,該證人張競仁相對人從未見過,且該二證人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是兩造結婚顯未具備民法982條 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難認有效,爰依法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件於103年11月12 日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自為特定之人,並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簽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臺灣銀行本票一張、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婚字第115號、102年度婚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是我找我弟弟張競仁及表妹王寧儀當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弟弟當時不在家,是我爸爸代弟弟簽名的等語(見本件103年11月12 日非訟筆錄),堪認應為真實。綜上,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張競仁及王寧儀並不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是其等結婚顯不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