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
103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劍菁相 對 人 杜元平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行使等暨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除別有規定外,上開事件應合併由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處理,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親權行使等暨暫時處分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9款之規定,屬家事事件法之戊類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而相對人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因該案為婚姻訴訟事件,且與本件親子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移送於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