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華妹代 理 人 張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依卷附委任狀所示,係由聲請人張華妹委任代理人張興華所提出,並非聲請人本人所提,然聲請人張華妹住大陸地區,該委任狀未經公證,本件無從判定聲請人張華妹是否確有委任張興華為本件之聲請。故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聲請人經公證之委託書,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