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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之偉相 對 人 文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3)東一法民一初字第7852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3)東一法民一初字第7852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之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3)東一法民一初字第785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前感情基礎不牢固、婚後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感情日益破裂,且兩造曾協商一致同意離婚,因故未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夫妻矛盾已不可調和,相對人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而判決兩造離婚並分配剩餘等情。本院認前述判決,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