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 請 人 王妙懷代 理 人 洪慕賢相 對 人 何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而依大陸地區判決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亦為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經公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916號民事調解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