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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聲 請 人 鄭福順代 理 人 洪慕賢相 對 人 葉春秀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住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北厝鎮○○村○00000號,有聲請狀、公證書、委託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籍設新北市○○區○○路○號,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