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 請 人 楊淑珍代 理 人 姚靜美相 對 人 陳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姚厚德之母,姚厚德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然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惟姚厚德已於10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4)閩羅證字第626、62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件離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