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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仁傑相 對 人 李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蓋印有生效確認章之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3)深證字第14358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