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顧遠貽相 對 人 肖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12 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湖南省張家界勝地公證處(2014)湘張勝證字第443、44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