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細佳相 對 人 袁政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有聲請狀、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