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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 請 人 顧其文相 對 人 廖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01)成華民初字第1402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01)成華民初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與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並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可以佐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