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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聲 請 人 丁愛鈴代 理 人 洪慕賢相 對 人 陳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23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4)閩嵐證字第1396、1397、258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