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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6號聲 請 人 侯菊香相 對 人 林天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07)雁民一初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及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07)雁民一初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4-12-04